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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提高监狱工作透明度,推进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构)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设在局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监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局属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设在本单位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监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局办公室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职能是:
(一)承办主动公开类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接收和处理向本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会同政策法制处对本局制作的制度性文件进行公开属性审查认定;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相关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组织开展本局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分析研究,提出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工作职责)
局机关各处室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职责包括:
(一)各处室起草、修订拟以局名义印发的制度性文件时,应拟定公开属性,由政策法制处会同办公室做好审核把关;拟稿处室向局党委会、局长办公会汇报起草、修订情况时,应就文件的公开属性及相应理由依据进行说明,并提交会议审议;
(二)对本处室起草、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开展保密审查;
(三)对本处室牵头制定的主动公开类制度性文件、重要政策或重大事项,起草制作政策解读材料;
(四)及时报送主动公开类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等所需的数据、资料;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六条(公开范围与方式)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七条(不予公开情形)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第八条(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本局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本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前两款所列的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如果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且作为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公开。
第九条(动态调整机制)
应当对本机关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认定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条(主动公开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列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及其动态调整信息;
(四)基本公务服务的项目清单、服务标准;
(五)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六)办理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一)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公开途径)
本局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政策解读)
按照政策解读与政策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审签、同步发布的“三同步”要求,对于主动公开类制度性文件,根据“谁起草、谁解读”原则,各处室走发文程序送审时,应将政策解读材料同步报局办公室。
第十三条(主动公开信息发布)
时政要闻、局重要新闻、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务公开年报和工作要点、信息公开目录、会议公开、政策文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由局办公室负责;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由刑罚执行处负责;权责清单、法治政府建设、建议提案办理需要主动公开的由政策法制处负责;财政预决算信息由计划财务处负责;公务员招考信息由人事处负责;重大建设项目信息由综合管理处负责。各处室将相关信息汇总审核后,及时报办公室公开发布。相关处室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等网站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时,将相关信息同步报局办公室。
第十四条(主动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超过20个工作日的除外。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五条(申请的受理)
局办公室、局属各单位办公室分别为市监狱管理局、局属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部门。
情况较为特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根据局领导批示,由指定处室牵头受理和回复。
第十六条(申请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本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申请人通过邮寄、传真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在信封、传真件的显著位置标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十七条(申请时间的确定)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通过上海监狱门户网站提交申请的,以系统提示申请提交成功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挂号信等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公开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需要与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时间,但申请人未提供电话联系方式或者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以收件登记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八条(申请的补正)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九条(第三方意见征求)
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对于第三方的意见,按照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第三方同意公开的,予以公开;
(二)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无合理理由,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是否公开;
(四)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但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答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要求,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所申请公开信息依法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情况;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局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特别情形处理)
申请内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一)所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申请公开内容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进行咨询,要求解答特定问题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可以根据便民原则作出解答或者指引;
(四)所申请内容属于信访、行政复议、诉讼、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等信息,或者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五)所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获取的途径。
第二十二条(区分处理)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在进行区分处理后,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办理流程)
严格落实法定职责,完善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优化依申请办理会商机制。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局办公室根据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填写《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办理单》(以下简称《办理单》),经办公室负责人核准后,将《办理单》转承办处室、单位;
(二)承办处室、单位收到《办理单》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将本处室、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办理单》交局办公室;
(三)根据承办处室、单位意见,局办公室提出答复意见,起草告知书,报局领导审签;
(四)对信息公开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电子数据传输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本局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及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说明理由。申请人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本局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本局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适用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的,应当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收费)
本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本局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本局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督促考核)
各处室、各单位应将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融入日常工作,根据职责分工落实好公开事项发布、政策解读、互动回应等事项。
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局机关处室、局属各单位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局办公室负责开展全局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责任追究)
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解释)
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25年8月1日起至2030年7月31日止。
附件:1.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办理单
附件1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办理单
处室(单位): 承办人:
申请人信息 |
公民 |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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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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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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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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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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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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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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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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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信息情况 |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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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信息的 内容描述 (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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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单位(处室) 拟答复意见 |
拟答复意见及理由依据:
负责人签字: 、 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