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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1日,《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开始实施,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切实提高社会公众对上海监狱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管理工作及相关规章的知晓度,加深公众对相关业务管理的理解,根据我局狱务公开工作的要求,特从《规定》的修订背景和主要内容两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修订背景
原《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管理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颁布执行5年已届满。虽然上级部门未再对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管理工作提出新的要求,且原《规定》的主要内容仍能够基本适用,但为进一步完善外国籍罪犯管理制度,促进监管改造工作日趋规范化、精细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仍有必要对《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确保我局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因此,我局业务部门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并经2021年第1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2021年7月22日我局印发了《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管理规定》。
二、主要内容
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及对外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结合上海监狱实际,制定了《规定》。《规定》共计4章28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 总则
涉及目的依据、外国籍罪犯定义、管理原则、狱务公开、部门管理职责等内容。明确外国籍罪犯经批准可以与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外交、领事官员,亲属或者监护人会见通讯。
(二) 会见
一是外交、领事官员会见的申请与答复。明确了相关程序、要求,对书面申请说明、答复确认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详细表述;明确了外国籍罪犯拒绝被会见时的处置要求及会见事宜变更的具体要求。
二是亲属、监护人会见的申请与答复。明确了相关程序、要求,对书面申请说明、答复确认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详细表述;明确了外国籍罪犯的中国籍亲属或者监护人要求会见的,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非中国籍亲属或者监护人要求会见的,须通过罪犯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对会见事宜变更作了具体要求。
三是会见的安排。明确了外交、领事官员及罪犯亲属、监护人每月可会见外国籍罪犯的次数、会见人数、每次会见时长上限;明确罪犯因受传染性疾病影响,监狱可以暂停会见或安排视频会见的要求,使得规定更符合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下的实际。
四是会见的执行。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强调中外罪犯会见要求的一致性。对会见人会见时须遵守的事项进行了明确,违反规定的,监狱将依法中止会见。此外,为便于会见人及时掌握了解罪犯近况,《规定》对监狱在会见开始前的事项通报工作提出了要求。
(三)通讯
外国籍罪犯可以与所属国外交、领事官员或者亲属、监护人写信、通电话。明确了监狱对罪犯往来信件享有检查权,但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信以及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监狱检查。进一步明确了罪犯每次通电话的时长上限和每月通话次数上限,同时严禁罪犯使用地方性语言、隐语或暗语进行通话,违反规定的,监狱应当中止通话。
(四)附则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执行期间,如上位法修订,则以上位法为准。
特此说明。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2021年8月1日
正文: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及对外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结合上海监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籍罪犯,是指经我国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在我国监狱内服刑的外国公民。
在监狱内服刑的无国籍罪犯,以外国籍罪犯论。
第三条 外国籍罪犯经批准可以与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外交、领事官员,亲属或者监护人会见、通讯。
第四条 办理外交、领事官员与本国籍罪犯的会见、通讯,应当遵照以下原则: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的,按照条约并结合本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并结合本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应当按照互惠对等原则,根据本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五条 外交、领事官员或者亲属、监护人索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狱管理局或者监狱应当依照狱务公开的相关规定提供。
第六条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管理工作由刑罚执行部门主要负责。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管理过程中的涉外事务联络与协调由监狱管理局办公室主要负责。
第二章 会见
第一节 外交、领事官员会见的申请与答复
第七条 外交、领事官员要求会见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应当向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说明:驻华使、领馆名称,参与会见的人数,姓名及职务,会见人的证件名称、证件号码,被会见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地点,申请会见的日期,会见所用语言。
第八条 监狱管理局收到外交、领事官员要求会见的书面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会见的决定,并书面答复。准予会见的,在答复中确认:收到申请的时间,被会见人的姓名,服刑地点,会见人的人数及其姓名,会见的时间,地点安排,并告知应当携带的证件。
第九条 外国籍罪犯拒绝与外交、领事官员会见的,由监狱管理局通知驻华使、领馆,并附罪犯本人书面声明复印件。外国籍罪犯在会见前提出拒绝会见的,其本人应提出书面声明,由监狱告知外交、领事官员,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外交、领事官员因故变更会见时间或要求增加会见次数或人数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监狱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节 亲属、监护人会见的申请与答复
第十一条 外国籍罪犯的非中国籍亲属或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通过驻华使、领馆向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说明:亲属或者监护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与被会见人的关系,被会见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地点,申请会见的日期,会见所用语言;同时提交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的中国籍亲属或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件以及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监狱管理局收到外国籍罪犯亲属或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书面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会见的决定,并书面答复。准予会见的,在答复中确认:会见人和被会见人的姓名,会见的时间,地点安排,并告知应当携带的证件。
第十四条 外国籍罪犯的亲属或监护人因故变更会见时间或再次要求会见的,直接向监狱提出申请,监狱在收到上述申请后的两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节 会见的安排
第十五条 外交、领事官员及罪犯亲属、监护人每月可会见外国籍罪犯一至二次。每次会见人员一般不超过三人,时间不超过一小时,会见地点为监狱会见室。需要延长会见时间的,经监狱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外国籍罪犯因受传染性疾病影响,正在隔离或治疗的,监狱管理局或监狱可以暂停会见或安排视频会见。
外国籍罪犯隔离审查期间或被处禁闭的,亲属或监护人提出会见申请的,一般不予安排。如遇特殊情况,须经监狱批准。
第四节 会见的执行
第十七条 会见时应当遵守中国籍罪犯会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会见开始前,监狱应当向会见人通报被会见人近期的服刑情况和健康状况,告知会见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会见人会见时,应当遵守以下事项:
(一)会见人在会见前,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并配合监狱民警进行身份确认和登记。首次来监会见的罪犯亲属、监护人应当出具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
(二)会见人不准携带武器、刃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手机及具有摄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的设备不得带入会见场所,应按监狱指定的地方存放。
(三)会见时,提倡使用中文、英语进行交谈,也可以使用本国官方用语,但不得使用地方性语言、隐语或暗语。
(四)会见人需接济被会见人钱款的,应当通过邮局汇寄。
(五)会见人和被会见人需相互转交信件、物品的,应当提前向监狱申明,并按规定提交检查,经批准后方可交会见人或被会见人。
(六)会见人向被会见人提供药品的,应当提前向监狱申明并提供中文或英文药品使用说明,经监狱审查同意后转交。
第二十条 会见人或被会见人违反会见规定,经警告无效的,监狱可以中止会见。
第二十一条 外国籍罪犯会见应当由监狱民警负责全程录音录像。会见录音至少保存至罪犯刑满释放,重要罪犯的会见录音应长期保存。
第三章 通讯
第二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与外交、领事官员的往来信件,监狱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我国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及时转交。
第二十三条 监狱对外国籍罪犯与亲属或者监护人的往来信件应当进行检查。对有违反监狱管理规定的信件,可以将其退回,同时以书面或者口头说明理由,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国籍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信以及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监狱检查。监狱应当及时登记并转交。
第二十五条 外国籍罪犯可以与外交、领事官员或者亲属、监护人通话,通话时应当遵守中国籍罪犯通话的有关规定,每次通话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每月通话次数最多不超过四次。通话时,提倡使用中文、英语进行交谈,也可以使用本国官方用语,但不得使用地方性语言、隐语或暗语,通话费由罪犯本人承担。罪犯违反通话规定的,监狱应当立即中止通话。
外交、领事官员提出与其本国服刑公民进行电话联系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监狱在收到申请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外国籍罪犯的通话录音至少保存至罪犯刑满释放,重要罪犯的通话录音应长期保存。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