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工作规定》的解读说明

2022-11-30 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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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26日,我局印发了《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工作规定》(沪司狱规〔2022〕5号)(以下简称《规定》),决定从2022年11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为了使罪犯家属及社会公众清晰了解该规定,根据我局狱务公开工作的要求,现从该规定的修订背景和主要内容两方面进行解读。

一、修订背景

为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规范老病残罪犯鉴定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监狱生活卫生工作实际,我局2017年制定了《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在押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工作规定》(沪司狱规〔2017〕4号)进行了修订,原规定施行近五年来,对加强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工作起了积极作用,之所以进行修订,主要原因如下:

(一)适应工作形势和发展的要求。虽然原规定的主要内容仍基本能够适用,但一些具体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工作实际,需要进一步规范。同时,根据近几年病残犯鉴定的实际情况,需对有关鉴定条款进行调整和明确。

(二)解决制度有效期问题。《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在押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工作规定》(沪司狱规〔2017〕4号)有效期5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22年10月31日终止,有效期即将届满,必须加以评估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及其说明

此次修订,对原规定的结构和主体内容未做大的改动,对文件标题和部分条文、以及附件进行了修改完善,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一)原文件名《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在押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工作规定》修改为《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工作规定》,原文件相应表述一并由“在押老病残罪犯”修改为“老病残罪犯”。因为“罪犯”一词即有“服刑在押”的含义,“在押”二字语义上略显重复,故删去;且第二条“范围定义”明确界定了老病残罪犯的范围,在理解适用上不致出现问题。

(二)第四条将“责任部门”修改为“工作机构”,增加了局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小组的组成要求,明确了责任主体,其他部门的相关责任在相应条款中体现,同时对局生活卫生部门职责进行了完善。

(三)第九条“局工作小组审批”中,删除第一款末尾的“情况特殊,随报随批”,因为与第三款规定存在矛盾之处;第三款“局工作小组讨论决定是否通过审批”的情形,增加“病情复杂的罪犯”这一情况。

(四)第十条“复核与撤销”修改为“复审与撤销”,按照目前工作实际,监区根据狱政管理系统中老病残超期提示开展复审工作;并明确病犯复审范围(精神病、HIV抗体阳性除外)和时限为一年(可提前三个月开展复核鉴定)。复审简化材料,除新的审批表外仅需附近期病史(六个月内)和前次的审批表,不用提供附刑事判决书、入监健康检查报告。

(五)个别条文文字进行调整,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如第五条第二款,将“该医疗部门”改为“该医疗机构相关部门”;第七条,将“具体符合的鉴定条款”改为“适用的鉴定条款”。

(六)对附件《鉴定标准》修改完善,一是新增三个条目,分别是病犯第三条(心血管疾病)新增“血管畸形”条目,第四条(呼吸系统疾病)新增“严重肺动脉高压”条目和“其他严重通气功能障碍性疾病”条目。二是增加类目条款,将病犯第二条有司法鉴定的和专业医师诊断确定的精神障碍分成了两个条款。三是修订规范文字,病犯第八条(内分泌疾病)第一款(糖尿病)条款中增加了“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规范表述,明确要提供治疗情况说明;残疾犯第二条对肢体失去功能描述中将“达到手不能提物,达到足不能持重”改为“肢体肌力≤3级,规范表述更有利于客观判定;残疾犯第七条眼部残疾增加了“双侧”的表述,更趋严谨。

特此说明。




正文: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工作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老病残罪犯鉴定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范围定义)

本规定所称老病残罪犯是指在我局各监狱服刑的老年犯、病犯和残疾犯。

老年犯是指年龄为60周岁及以上的男性在押罪犯和年龄为55周岁及以上的女性在押罪犯。

病犯是指患有严重疾病,久治不愈,影响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在押罪犯。

残疾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丧失等情形,影响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在押罪犯。

第三条(工作原则)

老病残罪犯鉴定和审批工作,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构)

局成立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小组(以下简称“局工作小组”),组成人员不少于7人,由分管副局长任组长,局生活卫生、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等部门和监狱总医院的相关业务同志为成员,负责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工作。

局生活卫生部门负责局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制度拟订以及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等职责,具体负责各监狱送审材料的接收和审查。

第五条(监区启动)

对符合《老病残罪犯鉴定标准》的罪犯,监区需根据罪犯年龄、体检情况或病史,填写《老病残罪犯审批表》(残疾犯需写明致残原因)中的“申报理由”,并由监狱医疗机构确认后,上报监狱。

审批表需附刑事判决书、罪犯病历资料(社会医疗机构病情资料需由该医疗机构相关部门确认,加盖单位公章,同时监狱盖章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残疾证、入监健康检查报告(精神病犯需另附司法鉴定机构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或精神障碍诊断证明)等相关资料。

各监狱对年龄符合老年犯标准,且身体状况符合病残犯申报条件的罪犯,应先进行病残犯鉴定审批;对不符合病残犯申报条件的,应及时按照老年犯进行申报,并提供入监登记表等材料(证明真实年龄),无法证实年龄的不予申报。

第六条(监狱初审)

监狱对监区上报的审批表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填写意见并由分管副监狱长签字并盖公章确认。需要申报病犯残疾犯的,将《老病残罪犯审批表》连同相关材料提交监狱总医院进行病残鉴定;需要申报老年犯的,经监区启动、监狱初审后,可直接向局工作小组报批。

第七条(监狱总医院鉴定)

监狱总医院根据监狱提交的材料,对罪犯病、残情况进行检查鉴定后,出具医学鉴定意见,由分管副院长签字并盖业务公章确认。鉴定意见中需注明病、残情况的有关诊断及适用的鉴定条款。

第八条(监狱报批)

各监狱对罪犯中经鉴定符合老病残罪犯申报条件的对象进行汇总,一般每月向局工作小组集中报批1次。

第九条(局工作小组审批)

局工作小组收到各监狱报批材料后应及时审核,一般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表格审批栏由局工作小组签署审批意见,并盖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专用章。

局工作小组每季度举行一次例会,总结上一个季度的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工作情况,并对本季度鉴定审批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

对病、残情况属于《老病残罪犯鉴定标准》第二条第十七项和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以及病情复杂的罪犯,监狱总医院应在季度例会上汇报认定情况,局工作小组讨论决定是否通过审批。

第十条(复审与撤销)

病犯实行年审复核制(精神病、HIV抗体阳性除外),审批意见有效期为一年。局生活卫生部门应督促各监狱及时开展病犯复审工作。监区应根据狱政管理系统中老病残超期提示,在到期前三个月内启动复审申报,逾期不提请复审的,病犯资格自动取消;期间病情变化时,应及时开展重新鉴定、审批。复审应提供按照目前情况重新填写《老病残罪犯审批表》并附最近六个月内的相关病历资料、已审批通过的最近一次审批表,监狱总医院进行重新鉴定后,局工作小组完成复核审批。

已认定的老年犯、残疾犯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时,对符合病犯鉴定标准的,应及时重新鉴定、审批;身体状况未发生变化的,审批后一般不再进行复核。

已认定的病犯身体状况好转,不再符合病犯鉴定标准的,应及时报请撤销。

第十一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27年10月31日终止。

 

附件:1.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罪犯鉴定标准

         2.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罪犯审批表

 

附件1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老病残罪犯鉴定标准

 

一、老年犯判定

男性在押罪犯年龄为60周岁及以上的,女性在押罪犯年龄为55周岁及以上的,属于老年犯。

罪犯的年龄以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有效身份信息为准,无有效身份信息的,以监狱狱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准。

二、 病犯判定

在押罪犯患有下列严重疾病之一的,属于病犯:

(一)传染性疾病

1.治疗期的各脏器结核病。

2.各类慢性病毒性肝炎,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且谷丙转氨酶持续增高在100u/L以上。

3.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二)精神障碍类疾病

1、经司法精神鉴定明确的各类精神障碍。

2、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资质的2名精神科职业医师开具的精神障碍诊断证明的各类精神障碍。

(三)心血管疾病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心病、高血压心脏病、心肌炎、心包炎、心肌病、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所致心脏功能二级及以上。

2.各种器质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多发性期前收缩、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心动过速、病态窦房结综合症、心房纤颤等),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

3.高血压病达到高危程度,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反复收缩压≥160mmHg和/或舒张压≥100mmHg。

4.周围血管疾病(血栓性静脉炎、脉管炎等),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

5. 各脏器血管畸形、动静脉瘤等,存在较大临床风险的。

(四)呼吸系统疾病

1.支气管哮喘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哮喘控制水平分级仍为部分控制或未控制。

2.胸膜性疾病如胸膜肥厚等,合并呼吸困难Ⅱ级(中度)及以上。

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4.支气管扩张症反复感染发作。

5.严重肺动脉高压者,需长期药物治疗。

6.其他严重通气功能障碍性疾病。

(五)消化系统疾病

1.肝硬化。

2.炎症性肠病(溃疡性结肠炎、克罗恩病)需要长期治疗的。

(六)各种肾脏疾病(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肾脏结核、肾小动脉硬化、免疫性肾病、肾病综合症、肾结石等)导致肾功能不全。

(七)神经系统疾病

1.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周围神经病及脊柱疾病(脊髓炎、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强直性脊柱炎、椎间盘突出症等)所致的肢体功能障碍,肌力在Ⅳ级及以下的。

2.癫痫需要长期药物治疗的。

3.脑外伤导致颅骨缺损或者导致肢体功能障碍的。

4.重症肌无力需长期治疗的。

(八)内分泌疾病

1.糖尿病需长期注射胰岛素治疗;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眼等严重并发症,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

2.内分泌疾病(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甲状腺功能减退、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等)需要长期治疗。

(九)血液系统疾病(再障、溶血性贫血、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等)经规范治疗血红蛋白量持续在90g/L以下、血小板数在60×109/L以下,不见好转的。

(十)重要脏器损伤和术后并发症

1.消化道瘘、气管或支气管瘘等,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2.重要脏器如心、肝、肾等移植术后,目前在服用抗排异药物治疗。

3. 前列腺肥大等导致的重度排尿障碍;永久性膀胱造瘘。

(十一)骨关节疾病

1.化脓性骨髓炎反复发作。

2.骨折、骨关节病等,导致肢体功能障碍,或骨关节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合并尿潴留、尿路感染。

(十二)五官科疾病

1.内耳伤、病所致的平衡失调,经治疗仍反复发作。

2.双眼高度近视,屈光不正≥10.0D,经矫正仍在0.2以下;伤、病后所致的视力下降,双眼视力≤0.05,或一眼失明或接近失明(仅光感)。

3.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有明显语言不清或咀嚼障碍。

4.咽喉损伤,导致呼吸、吞咽功能障碍。

(十三) 肿瘤性疾病

1.处于非临床治愈期或缓解期的各种恶性肿瘤。

2.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是指临床上须手术后取得或难以取得病理资料的肿瘤)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不能手术治疗,可能影响肢体或脏器功能障碍的。

(十四)结缔组织病(类风湿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干燥综合症、系统性硬化症、多肌炎、血管炎病等)需要长期治疗。

(十五)难治性(持续治疗1年以上,仍需要药物维持)及全身性(一般达50%表皮面积)皮肤疾病如银屑病、湿疹、荨麻疹等。

(十六)功能性子宫出血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伴有贫血的(Hb<90g/L);Ⅱ度以上子宫脱垂等。

(十七)其他比较严重的慢性疾病。

三、残疾犯判定

在押罪犯身体有下列肢体(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丧失等情形之一的,属于残疾犯:

(一)一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一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或缺肢。

(二)一个上肢或一个下肢(均含关节)因病、伤失去功能,不能恢复者。

失去功能指肢体强直、畸型、肌肉萎缩、肢体肌力≤3级。

(三)单侧拇指伴食指缺损;单侧拇指伴除食指外任二指缺损;单侧保留拇指,其余四指截除或缺损。

(四)双下肢不等长≥5cm。

(五)脊柱强直;脊柱畸形,后凸大于70度或侧凸大于45度。

(六)双耳听力损害大于90dBHL;无任何语言功能或语音清晰度≤10%(言语残疾一级)。

(七)一侧或双侧眼球摘除,或一侧或双侧眼球因伤、病致无光感,不能恢复的。

(八)其他因伤或病所致严重影响生活、劳动能力且不能恢复的残疾情形。

附件2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罪犯审批表

番号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原判

刑期


刑满

日期


现押

单位


申报

理由

 

 

 

 

监区长              年    月     日

监狱

医疗

机构

意见

          

 

 

 

 

                            卫生所长             年    月    日

监狱

意见

 

 

 

 

                                分管监狱长            年   月   日(公章)

监狱

总医院鉴定

意见

 

 

 

 

 

                                

分管院长          年    月     日(公章)

 

局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工作小组意见

 

 

 

 

 

 

年    月    日 (公章)

备注


备注:请标明“病、残”是入监之前,还是入监之后等需要说明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