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生活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1-05-06 03:4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上海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局系统监狱罪犯的伙食管理、被服管理、消费管理、个人钱款、居所管理、疾病防控、医疗救治以及生活卫生设施、设备等管理,包括涉及罪犯生活卫生事项的相关人员管理。

第三条(工作目标)监狱罪犯生活卫生工作的目标是确保监狱生活卫生安全,提高罪犯生活卫生保障能力,切实维护罪犯合法权益。

第四条(法治化管理)监狱罪犯生活卫生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制定执法标准,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确保每一项工作都有法可依,有据可循,便于考核。

第五条(规范化管理)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依法直接管理罪犯生活卫生工作,做到保障有力、运作有序、基础扎实、廉洁高效。

第六条(信息化管理)监狱罪犯生活卫生工作应当推行信息化管理,加强信息技术应用,提高管理能级。

第七条(社会化管理)监狱罪犯生活卫生工作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主动接受社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健全“监社协作”机制,有效提升监狱生活卫生管理能级。

第八条(狱务公开)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相关情况纳入监狱狱务公开范围,并依照相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九条(局生活卫生部门职责)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拟定全局罪犯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指导、检查、考核监狱的罪犯生活管理、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药品管理工作;

(二)研究制定全局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指导监狱建立、健全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和工作网络;

(三)组织业务培训和进修工作;

(四)配合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做好卫生防疫和疾病防治工作;

(五)指导监狱罪犯生活卫生信息化建设,并做好全局罪犯生活卫生基础数据的汇总与分析工作。

(六)指导监狱做好罪犯生活费、医疗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监狱生活卫生部门职责)监狱生活卫生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拟定本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措施和实施方案,建立完善并落实本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监狱生活经费使用计划,并做好经费使用管理。

(三)负责本监狱罪犯生活费和罪犯个人钱物的管理;

(四)负责组织实施或参与本监狱罪犯生活物资的采购,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并保障供应;

(五)负责本监狱罪犯食品、药品安全和质量检查,确保罪犯饮食安全和用药安全;

(六)负责本监狱罪犯伙食、被服实物量等生活卫生标准的执行;

(七)负责指导本监狱各监区开展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八)负责本监狱罪犯日用品供应站的管理工作,组织罪犯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

(九)负责本监狱罪犯生活卫生设施、设备的管理;

(十)负责指导、检查本监狱各监区罪犯生活卫生信息管理工作,按时收集汇总及上报罪犯生活卫生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监狱医疗机构职能)

全局系统应当建立包括监狱总医院、监狱医院或监狱卫生所在内的医疗机构。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许可证,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监狱医疗机构按照标准配备医务人员和医疗卫生设施,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

(一)监狱总医院负责本局监狱转诊病犯的诊治和危重急症病犯的救治以及转诊社会医院;对监狱医疗卫生工作进行工作指导、设施设备管理;对罪犯开展医疗巡诊;组织医疗信息化建设;指导全局罪犯卫生防疫工作并处置相关应急事件;组织开展全局医务人员业务培训和监管医学研究等。

(二)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实行监狱和监狱总医院双重管理体制。监狱负责内设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监狱总医院负责卫生所的医疗业务指导。

监狱内设医疗机构负责本监狱罪犯的基本医疗以及危重急症病犯的救治和转诊监狱总医院或社会医院;处置本监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组织本监狱罪犯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落实罪犯食堂食品检测检疫工作;开展罪犯健康教育。

有条件的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可以升格为监狱医院。

 

第三章  生活管理

第十二条(生活标准)监狱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一节   伙食管理

第十三条(伙食供应管理)监狱应当按照实物量标准供应罪犯伙食,在确保罪犯吃饱、吃熟、吃得卫生的基础上,科学配餐,合理调剂。

对未成年犯和患病罪犯,应当适当提高伙食供应标准。

对有特殊饮食禁忌的少数民族罪犯,监狱应当单独设立少数民族灶台。

罪犯食堂每月定期公布罪犯伙食实物量实际消耗及伙食账目,每周公布食谱。严禁根据罪犯分级处遇等级区分伙食标准,严禁向罪犯收费为其单独开设小灶。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代表成立伙食管理委员会,每月召开会议,及时收集对伙食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管理)监狱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网络,监狱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罪犯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罪犯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主动接受属地市场监督部门的监督。

监狱应当建立健全罪犯食品卫生安全制度,落实食品采购索证索票、检测检疫、食品留样、菜肴分餐和从业人员持健康证上岗、培训等管理制度,防止传染病传播、食物中毒及其它食源性疾病发生。

监狱生活卫生部门应当做好食品的招标采购、存储、制作、发放、食用、餐厨废弃物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和督查工作。禁止采购供应霉变、腐烂、变质、过期和伪劣食品。

罪犯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监狱应为罪犯食堂配置自动化食品加工设备、炊具和卫生消毒设备。备用刀具由监狱生活卫生部门统一保管,严格按规定配备和使用。

设备操作人员应经培训,熟悉设备性能,正确操作使用,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厉行节约)监狱应倡导罪犯节约粮食,制止餐饮浪费。

 

第二节  被服管理

第十七条(着装管理)罪犯服刑期间应按规定着囚服,配戴统一标志,不得擅自改变囚服式样、颜色和标识。

第十八条(生产采购)罪犯被服应当本着“御寒护体、厉行节约、整齐清洁、便于识别”的原则,由局生活卫生部门按司法部规定的统一样式、标识组织生产、采购和配送。

第十九条(配发管理)监狱按照实物量标准及时配发罪犯被服。

罪犯新收入监时实行被服“零带入”,监狱应配发罪犯季节性服装。罪犯的床上用品实行随床位管理。

第二十条(回收利用)罪犯使用的被服要坚持交旧领新、修旧利废的原则,罪犯依法释放时囚服一律收回。

监狱应当做好被服的回收利用工作,配备大型的洗涤、烘干设备,统一安排罪犯清洗、消毒、晾晒(烘)被服。

 

第三节  钱款消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钱款管理)罪犯个人钱款,由监狱为其建立账户,存入银行,银行利息归罪犯所有。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认真审核和登记罪犯家属接济款,并经罪犯本人签字确认。家属接济款存款额不得超过本局规定上限。

第二十二条(消费管理)监狱设置罪犯日用品供应站,以配送方式供应罪犯日常生活、学习用品,满足罪犯日常生活和学习需要。

监狱应规定罪犯每月购买食品、日用品的最高消费限额,并根据罪犯的分级处遇等级变化调整消费额度。对老病残罪犯以及清明、端午、中秋、春节当月,适度上浮消费限额。

局生活卫生部门定期公布罪犯生活日用品品名、规格、价格目录。日用品供应站所售商品质量应符合规定要求,食品应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售价应低于监狱所在区县大型超市同期同类商品零售价格百分之十以上。

 

第四节  居所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舍管理)监狱应当实行监舍内务单元化管理,统一配置监舍内设施、器具和物品,罪犯所有生活用品做到专人专用,实施统一编号、定置管理。

监舍应当做到整洁、卫生、透光、通风、无异味。监舍应当防火、防潮,保证供水、供电。应根据气温变化,落实防暑降温、防冻保暖措施。

第二十四条(监区环境卫生)监区应当无污水、无便溺、无脏乱垃圾和杂物。监区应当绿化美化,落实生活垃圾分类,保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四章  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管理

第一节 疾病预防控制

第二十五条(工作要求)监狱应当按规定将罪犯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纳入监狱所在地区的疾病防控计划,并建立信息报告制度。

监狱职能部门负责对监狱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饮用水卫生进行检查监督,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传播。

第二十六条(联防联控)监狱应加强与地方疾病防控部门的合作,健全与属地(当地)疾病防控部门构建联防联控机制,并在当地疾病防控部门的指导下,按有关规定做好肺结核、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的筛查、监测和防控工作。

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置)监狱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进行演练;监狱总医院成立医疗卫生应急小组,作为全局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保障力量。

当监狱出现重大的传染病疫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时,监狱应照监狱管理局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配合地方疾病防控部门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疫情控制。

第二十八条(职业防护)监狱应当配备必要的传染病防护用品和物资,做好从事传染病防治和管理的一线医务人员和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业暴露防护工作。

 

第二节  健康管理

第二十九条(健康体检)承担新收任务的监狱,按要求完成新收罪犯全员体检。监狱对罪犯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和传染病筛查;对有传染病史、涉毒犯罪、接触食品工种、接触传染病源等情形的罪犯,应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健康体检;对重新收监罪犯,均应进行肺结核、艾滋病检查。

第三十条(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

实行老病残或无劳动能力鉴定审批制度,并根据罪犯身体健康情况,实行罪犯疾病分级管理。在押病犯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审复核,对已不符合疾病伤残鉴定标准的,应及时报请撤销。

第三十一条(精神卫生管理)监狱应当开展罪犯精神性疾病监测、查治,落实司法鉴定工作,做好危险性评估。

第三十二条(卫生管理) 监狱应当定期安排罪犯洗澡、理发、剪指甲、清洗衣被和晾晒被褥,督促罪犯搞好个人卫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第三十三条(健康教育)监狱定期开展针对罪犯的疾病防病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并将艾滋病、结核病等防病知识和精神卫生知识纳入出入监罪犯教育计划中。

 

第五章  医疗、药品管理

第一节 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管理规范)监狱医疗卫生工作应当根据医疗行业规范进行管理。内设医疗机构应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持续推进医疗能力建设。

第三十五条分级诊疗)监狱应当对患病罪犯及时诊治,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和急诊抢救、转诊工作,建立巡诊制度,开展主动医疗。罪犯患病应首先在监狱内设医疗机构诊治,监狱内设医疗机构难以诊治的,可请社会医院专家入监会诊或送至监狱总医院、社会医院诊治。罪犯离监就医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应设立远程诊疗场所,并配备相应设备。

第三十六条医疗协作)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应当与就近社会医院建立具有急救功能的绿色通道;应当选择一至二家综合性或专科医院作为协作单位,探索建立协作医院专家定期坐诊、会诊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协商建立监管病房,并与监狱指挥中心联网实行24小时全程监控。

第三十七条(证据保全)监狱应当规范做好罪犯因病就诊记录并存入罪犯健康档案,同时做好相关证据保全工作。

第三十八条(护理犯管理)严禁罪犯从事医疗和护理工作。罪犯经过正规培训并掌握一定技能后,可以在监狱人民警察的直接管理下,从事对患病罪犯的生活护理。监狱应当对这类罪犯发放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二节 药品管理

第三十九条(药品采购)监狱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药品采购、保管和使用。

罪犯本人如确需使用超过基本医疗用药范围的药品,可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狱医疗机构审核批准后,严格按规定流程执行。所需费用由罪犯本人或其家属承担。监狱应做好采购发票等证据留存工作。

第四十条(药品管理)监狱应当为每个监区配备统一的药品橱柜,药品由干警统一保管,并定期检查药品储存使用及台账登记情况。

监狱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做好罪犯自管药品的审查批准、登记备案和检查复核。

第四十一条(服药管理)患病罪犯需要服药的,由监狱医疗机构负责排药,民警按照医嘱发放服用,及时登记,做到发药到手、见药入口、咽下再走。严禁罪犯私藏药品。

 

第六章  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考核依据)生活卫生工作考核以本制度和相关具体制度规定为依据,参照我局警务评估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实行分值制。

第四十三条(考核内容) 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以维护监管安全稳定为目标,紧紧围绕生活卫生管理工作机制运行和各项制度落实情况实施,实行“监狱管理局—监狱(监狱总医院)”、“监狱—监区(罪犯食堂、内设医疗机构)”双重考核模式,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运行情况;

(二)日常工作落实情况;

(三)成效性工作指标推进情况;

(四)监狱总医院医疗运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考核方法)采取现场检查、视频录像检查、信息系统检查、台账资料检查、运用社会监督检查和我局相关检查考核结果等方式开展工作考核。

第四十五条(考核周期)局生活卫生部门根据罪犯生活卫生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监狱罪犯生活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

监狱应坚持每月对监区生活卫生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评估,每半年对本单位生活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督导、评估。

第四十六条(考核结果) 局生活卫生部门对各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考核实行奖扣分,并对考核结果实行量化排名。监狱应对考核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明确考核中发现的生活卫生管理工作问题和隐患,采取针对性的整改措施。

第四十七条(责任追究)对违反罪犯生活卫生规定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集体或个人,依纪依法进行问责,并责令监狱进行整改。

第四十八条(业务会议)局生活卫生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召开罪犯生活卫生相关工作会议和专题会议。监狱应当每月召开一次罪犯生活卫生工作情况分析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章  工作保障

第四十九条(岗位配置)局生活卫生部门应设置消费管理、被服管理、伙食管理、居所管理、医疗管理、疾病预防管理控制、内勤(综合统计)等岗位。

监狱生活卫生科应设置一名科长、一名副科长,并根据生活卫生管理工作内容,应设置内勤(综合统计)岗位、消费管理岗位、被服管理岗位、伙食管理岗位、食品安全管理岗位、环境内务卫生管理岗位等。

监狱应根据生活卫生管理工作内容和监狱实际,设置监区生活卫生管理专职民警,确保生活卫生管理各项工作得到有效执行。

罪犯食堂所在监区设专职副监区长(罪犯食堂司务长)。罪犯食堂应设置司务员、食品仓库管理员等岗位。

第五十条(医务人员保障)监狱内设医疗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临床医学专业毕业、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卫生系列中级以上职称。监狱任命内设医疗机构负责人应事先征求监狱总医院意见,报局生活卫生部门备案。

监狱应通过公务员招录、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充实监狱医务人员队伍。临床医师应当以全科为主。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情况需向局人事主管部门申报,由局生活卫生部门审核,局政治部批准。

第五十一条(经费保障)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罪犯生活费和医疗费等经费保障标准体系。

第五十二条(设施设备保障)监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建设标准》和罪犯关押规模建设医院或内设医疗机构、罪犯食堂、监舍、浴室、洗衣房、晾衣室、储藏室等,按标准配置生活卫生设施、设备。

监狱总医院应当根据全局罪犯医疗的实际情况和相应等级医院的医疗设备要求,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五十三条(招标采购)监狱应建立罪犯生活卫生物资保障供应机制。监狱管理局统一组织罪犯生活卫生大宗物资公开招标采购。未纳入局统一采购的罪犯生活日用品,由监狱参照相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五十四条(教育培训)局生活卫生部门应与局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联手或依托社会资源、监狱总医院医学培训中心,开展罪犯生活卫生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医务人员应按全市医学培训的要求,参加各类教育培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效期)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原《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管理办法》(沪司狱规〔2016〕1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