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监狱管理局狱务公开手册
发布日期: 2019-12-25 06:21       

 

 

前  言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是市司法局管理的负责全市监狱工作的行政机构,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下辖15所押犯单位,其中白茅岭监狱、军天湖监狱地处皖南地区,四岔河监狱、吴家洼监狱地处苏北地区。各监狱遵循“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以维护上海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为己任,依法治监、公正执法。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努力提高以教育改造质量为中心的监狱工作水平,多年来监管秩序持续稳定,重新犯罪率保持在较低水平。全局6家单位获“上海市文明单位”称号,7所监狱被评为司法部现代化文明监狱。

 

 

 

 

狱务公开服务热线:12348

监狱地址:上海市虹口区长阳路111号

邮    编:200082

 

 

 

 

 

 

目   录

一、监狱的性质、任务和职责权限

二、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义务和纪律要求

1.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

2.监狱人民警察的义务

3.监狱人民警察纪律要求

三、对执法、管理进行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四、罪犯收监、释放

1.罪犯收监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2.罪犯释放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五、罪犯基本权利和义务

1.罪犯的基本权利

2.罪犯的基本义务

六、罪犯申诉、控告、检举

七、罪犯减刑、假释

1.减刑的条件

2.假释的条件

3.减刑、假释的程序

4.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和结果公开

八、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1.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2.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

3.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4.暂予监外执行结果公开

九、罪犯狱内又犯罪的处理

十、罪犯服刑期间行为规范

1.基本规范

2.生活规范

3.学习规范

4.劳动规范

5.文明礼貌规范

十一、罪犯服刑改造表现考评规定

1.考评的条件

2.考评的程序

十二、罪犯分级处遇

1.分级处遇的条件

2.分级处遇的审批程序

十三、罪犯奖励

1.表扬、记功的条件

2.表扬、记功的程序

3.评选改造积极分子的条件

4.评选改造积极分子的程序

十四、罪犯处罚

1.处罚的条件

2.处罚的程序

十五、罪犯立功和重大立功

1.立功表现的认定

2.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3.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审批程序

十六、罪犯通讯会见

1.通讯的条件和程序

2.会见的条件和程序

十七、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

1.离监探亲的条件

2.特许离监的条件

3.离监探亲对象

4.离监探亲、特许离监期限

5.离监探亲、特许离监的程序

十八、罪犯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有关情况

1.思想教育

2.文化教育

3.职业技术教育

4.其它教育改造工作

十九、罪犯劳动项目、岗位技能培训、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报酬有关情况

1.劳动项目

2.劳动时间

3.劳动保护

4.劳动报酬

5.岗位技能培训

6.劳动绩效评价

7.劳动素养评估

二十、罪犯伙食、被服实物量标准,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有关情况

1.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

2.罪犯被服实物量配发标准

3.罪犯食品卫生安全

4.监狱传染病预防控制

二十一、监狱执法管理重大事件调查处置

二十二、监狱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十三、异议的处理方式

1.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有异议的处理方式

2.对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有异议的处理方式

3.对罪犯实行考评、分级处遇、奖惩、立功或重大立功结果有异议的处理方式

二十四、结果公开

二十五、申请公开内容

 

一、监狱的性质、任务和职责权限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二、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义务和纪律要求

(一)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1、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2、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3、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4、劫夺罪犯的;

5、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二)监狱人民警察的义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2、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3、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4、侮辱罪犯的人格;

5、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6、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7、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8、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9、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三)监狱人民警察纪律要求

“监狱人民警察六条禁令” :

1、严禁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服刑人员;

2、严禁违规使用枪支、警械、警车;

3、严禁索要、收受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

4、严禁为服刑人员传递、提供违禁物品;

5、严禁工作期间饮酒;

6、严禁参与赌博。

监狱人民警察在社会生活中,应当模范遵守社会生活准则,做到十个“严禁”。

1、严禁有违反政治纪律的言行:不得在社会场合、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发表有损国家声誉和司法权威的言论;不得组织、参加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不得编造、传播政治谣言、小道消息,泄露国家秘密或工作秘密。

2、严禁利用职业身份招摇撞骗,谋取私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严禁利用职业身份阻碍或妨害公务。

4、严禁接受服刑人员(含刑释人员)及其亲属以及职权职务影响范围内的吃请、送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5、严禁涉足夜总会、会所及其他与职业身份不符的娱乐休闲场所。

6、严禁赌博以及在社会营利性场所打牌、打麻将。

7、严禁非因公务需要着警服。

8、严禁酗酒滋事。

9、严禁酒后驾车、公车私用。

10、严禁吸食、注射毒品、管制类精神药品或参与色情活动。

三、对执法、管理进行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四、罪犯收监、释放

(一)罪犯收监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1、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2、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监狱收监。

3、监狱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4、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二)罪犯释放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1、释放的法定条件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2、释放的程序

(1)民警应在罪犯出监前对罪犯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做好物品的登记或收缴工作;

(2)民警对出监罪犯可携带物品应及时登记,禁止携带物品应及时收缴,收缴现金应出具《上海市没收款统一收据》,收缴违禁品应出具《上海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

(3)罪犯释放由武警监门哨兵、监门值班民警,查验《罪犯出门证》和相关法律文书,验明身份,对携带的物品检查核实无误后放行。

五、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

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2、罪犯有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选举的权利;

4、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

5、罪犯有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

6、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

7、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

8、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他权利。

(二)罪犯的基本义务

1、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2、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3、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5、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7、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8、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9、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六、罪犯申诉、控告、检举

监狱应当保障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和材料,不受检查。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监狱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律师提出申诉。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监狱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对罪犯向监狱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自收到材料15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予以转送。

监狱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署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七、罪犯减刑、假释

(一)减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1、“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2、 具有本手册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具有本手册十五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4、有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5、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二)假释的条件

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1、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2、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3、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三)减刑、假释的程序

1、立案。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由民警填写《罪犯减刑、假释立案审批表》,逐级上报审批。提请假释的,还应当及时委托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罪犯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2、监区集体评议。监区应召开会议对立案通过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集体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公示。

3、科室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应对案卷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4、监狱评审。监狱评审委员会应召开专题会议,逐一评审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监狱可以邀请驻监检察机关派员列席会议。

5、监狱公示。监狱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应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6、征求检察机关意见。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时,监狱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

7、监狱长办公会审定。监狱应当召开监狱长办公会审定减刑、假释案件。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签署意见。

8、移送裁定。监狱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需要提级审核的案件,监狱应书面请示监狱管理局,经局审核同意后,移送法院裁定。

(四)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和结果公开

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和罪犯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可在最高人民法院门户网站上查询。罪犯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应当送达给罪犯本人。

八、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1、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

2、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不满七年以上的;或者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不满三分之一以上的;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执行刑期的限制;

3、被判处无期徒刑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1、鉴定。根据罪犯身体情况,监狱应当提请鉴定机构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或妊娠检查,或组织鉴别小组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进行鉴别。

2、立案。鉴定结果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区应提出立案申请,报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批。

3、调查评估。同意立案的,应核实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居住地,审查保证人资格,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罪犯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4、监区集体评议。监区应召开监区民警会议,对案件进行集体评议。

5、科室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对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和条件。

6、监狱评审。监狱评审委员会应召开专题会议,逐一评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监狱可以邀请驻监检察机关派员列席会议。

7、公示。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内公示5个工作日。病情危重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应在罪犯保外就医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8、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监狱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

9、召开监狱长办公会审定。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长签字,并加盖公章。

10、处室审查。局刑罚执行处对监狱上报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审查无误后,出具审查意见,并向局评审委员会报告。

11、监狱管理局评审。监狱管理局评审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逐一评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并将评审意见报请局长审定。病情危重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由局评审委员会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直接审批,并在下一次评审会上通报和确认。

12、局长审定。监狱管理局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局长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四)暂予监外执行结果公开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在上海监狱门户网站上公开。

九、罪犯狱内又犯罪的处理

(一)罪犯在狱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4号)《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所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在侦查狱内案件中,对有证据证明有重新犯罪嫌疑的罪犯,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案犯进行隔离审查,对重要罪犯应单独关押,并立即实施预审工作。应当通过预审工作进一步核查案情,搜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预审工作应讲究讯问的策略和方法,做好笔录。

(四)审理狱内案件中,对案犯单独关押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重大疑难案件,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延长一个月。届时仍不能结案的,应采取其他措施。应当避免久侦不破,禁止以押代侦。

(五)监狱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案件侦查终结时,应对侦查中扣押的全部物品进行清理,按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六)狱内一般案件和重大案件的立案、结案或销案由监狱分管领导批准;特大案件立案、结案或销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分管领导批准。特大案件和部分有规定的重大案件,应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备案。

十、罪犯服刑期间行为规范

第一章 基本规范

第一条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纪律。

第二条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认罪悔罪。

第三条爱祖国,爱人民,爱集体,爱学习,爱劳动。

第四条明礼诚信,互助友善,勤俭自强。

第五条依法行使权力,采用正当方式和程序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服刑期间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超越警戒线和规定区域、脱离监管擅自行动;

(二)不私藏现金、刃具等违禁品;

(三)不私自与外界人员接触,索取、借用、交换、传递钱物;

(四)不在会见时私传信件、现金等物品;

(五)不擅自使用绝缘、攀援、挖掘物品;

(六)不偷窃、赌博;

(七)不打架斗殴、自伤自残;

(八)不拉帮结伙、欺压他人;

(九)不传播犯罪手段、怂恿他人犯罪;

(十)不习练、传播有害气功、邪教。

第二章 生活规范

第七条按时起床,有秩序洗漱、如厕,衣被等个人物品摆放整齐。

第八条按要求穿着囚服,佩戴统一标识。

第九条按时清扫室内外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条保持个人卫生,按时洗澡、理发、剃须、剪指甲,衣服、被褥定期换洗。

第十一条按规定时间、地点就餐,爱惜粮食,不乱倒剩余饭菜。

第十二条集体行进时,听从警官指挥,保持队形整齐。

第十三条不饮酒,不违反规定吸烟。

第十四条患病时向警官报告,看病时遵守纪律,配合治疗。不私藏药品。

第十五条需要进入警官办公室时,在门外报告,经允许后进入。

第十六条在野外劳动现场需要向警官反映情况时,在三米以外报告。

第十七条遇到问题,主动向警官汇报。与警官交谈时,如实陈述、回答问题。

第十八条在指定铺位就寝,就寝时保持安静,不影响他人休息。

第三章 学习规范

第十九条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

第二十条接受心理健康教育,配合心理测试,养成健康心理。

第二十一条尊重教师,遵守学习纪律,爱护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接受文化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争取良好成绩。

第二十三条接受技术教育,掌握实用技能,争当劳动能手,增强就业能力。

第二十四条阅读健康有益书刊,按规定收听、收看广播电视。

第二十五条参加文娱活动,增强体质,陶冶情操。

第四章 劳动规范

第二十六条积极参加劳动。因故不参加劳动,须经警官批准。

第二十七条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岗位,服从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不违章作业。

第二十九条爱护设备、工具。厉行节约,减少损耗,杜绝浪费。

第三十条保持劳动现场卫生整洁,遵守定置管理规定,工具、材料、产品摆放整齐。

第三十一条不将劳动工具和危险品、违禁品带进监舍。

第三十二条完成劳动任务,保证劳动质量,珍惜劳动成果。

第五章文明礼貌规范

第三十三条爱护公共环境。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杂物,不损坏花草树木。

第三十四条言谈举止文明。不讲脏话、粗话。

第三十五条礼貌称谓他人。对人民警察称“警官”,对其他人员采用相应礼貌称谓。

第三十六条服刑人员之间互称姓名,不起(叫)绰号。

第三十七条来宾、警官进入监舍时,除患病和按规定就寝外,起立致意。

第三十八条与来宾、警官相遇时,文明礼让。

十一、罪犯服刑改造表现考评规定

(一)考评的条件

《计分考评奖罚罪犯实施办法》是监狱对罪犯进行日常考核的基本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适用于上海监狱在押罪犯。

1、罪犯计分考评分值由等级分、月奖分及日常行为考核分之和构成。

等级分是对应罪犯考评等级所设定的分值。罪犯考评等级设定为A、B、C、D、E五个等级,各等级每月对应得分为7分、5.5分、3.5分、2分和1分。

月奖分是依据罪犯当月改造表现设定的奖分分值,每月限额为3分。月奖分以旬为考核周期,无扣分的罪犯,每旬得1分。

考评奖罚罪犯由民警直接实施。日常行为考核分是根据《罪犯日常行为奖罚细则》对罪犯日常行为表现进行奖、扣所形成的分值。

2、民警对罪犯日常行为考评应当及时进行,实行一事一奖、一事一扣。奖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记载完整。

3、罪犯考评等级每季度评定一次。罪犯认罪悔罪、遵守规范、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等综合表现是等级评定的主要依据。

罪犯考评等级一般应逐级升降,但罪犯受到警告、记过或禁闭处罚的除外;罪犯升级应当进行评估。

(二)考评的程序

1、等级评定程序。罪犯升级由本人申报,主管民警初审,监区审核、审批;罪犯降级由民警提出,监区审核、审批。

罪犯考评等级A、B级的升降由监狱审批。

2、月奖分程序。月奖分每旬设定1分;扣分当旬录入计分考评信息系统的,取消1分奖分;扣分当旬不能录入计分考评信息系统的,必须由专职民警按照违纪发生的时间录入,取消违纪当旬1分奖分。月奖分每月结算一次。

3、日常行为考核程序。1分以下的扣分由民警直接扣罚;1分以上、3分以下的扣分,由民警提出事实和依据,监区审批;奖分和3分以上的扣分,由警务组提出事实和依据,监区审核,监狱审批;罪犯的奖分和扣分,由监区统一公示和录入。

4、考评公示。罪犯考评等级的升降、奖分与扣分、奖励与处罚必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

十二、罪犯分级处遇

(一)分级处遇的条件

1、按照计分考评等级不同,监狱对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等级较高的计分考评等级为A级、B级的罪犯给予较高的处遇,对入监时间较短或者认罪悔罪表现较差的计分考评等级为E级、D级的罪犯给予较低处遇。

2、结合现实表现和既往表现,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遇应当变更:

(1)罪犯系“自律个人”或“文明监组”成员的,次月可享有高于其计分考评等级的上一级处遇,但最高不得超过A级处遇标准。

(2)罪犯当月一次性扣分2分以上或者季度累计扣分满5分的,即日起当季度处遇下调一级,直至E级;

(3)受到行政处罚的罪犯,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按照降级后的计分考评等级变更其处遇。

(4)剩余刑期3个月以下(含3个月)在出监队服刑的罪犯,能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完成劳动任务且无违纪扣分或警示的,考评等级为A级的,执行A级处遇标准,其他等级的罪犯执行B级处遇标准;不能服从管理、不能接受教育改造、不能完成劳动任务或有违纪扣分的,执行E级处遇标准;

(5)罪犯在监狱严管、隔离审查和禁闭期间一律执行E级处遇标准;罪犯隔离防范和隔离治疗期间除防治措施外的其他处遇应予保障。

(二)分级处遇的审批程序

罪犯分级处遇的日常管理由监区负责。罪犯分级处遇实行集体审批,由监区长审核,监狱狱政管理科审批。审批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天。

十三、罪犯奖励

(一)表扬、记功的条件

罪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记功:

1、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悔罪表现,考评累计分达到35分,可以表扬一次;其中,未成年犯、老病残犯的累计分达到30分,可以表扬一次;累计两个表扬,可以记功一次。但不认罪悔罪的,累计分不得转为表扬。

2、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3、检举、揭发犯罪线索,在案件侦破中发挥重要作用的;

4、检举、揭发或阻止他犯自杀,经查证属实的;

5、服刑期间有发明创造成果,获得市级以上国家权威机构颁发的二等奖以上奖励的;

6、经监狱认定,节约原材料、爱护公物成效明显或技术革新成果显著的;

7、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8、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二)表扬、记功的程序

1、罪犯的奖励由民警填写《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监区审核,监狱审批。

2、依照法律和制度规定直接给予罪犯奖励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事实材料和有效的证据材料。

3、根据监狱考评结果给予罪犯奖励的,应当提供月计分考评明细单和认罪悔罪评估结果。

4、罪犯的奖励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

(三)评选改造积极分子的条件

1、罪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评选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1)计分考评等级为C级(含)以上;

(2)评选周期内,计分考评有效分累计满90分(不含上一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奖分),且无一次性3分以上(含)扣分,无2次以上(含)较严重违纪,累计扣分不超过5分;

(3)自觉遵守规范,维护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学习劳动技能,完成劳动任务;讲究文明礼貌,乐于助人;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学习成绩合格;认真接受和配合社会帮教。

2、罪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评选为市改造积极分子:

(1)连续2年(含当年度)评选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2)计分考评等级为B级(含)以上;

(3)评选周期内无一次性1分以上(含)扣分、累计扣分不超过3分(含)。

3、下列罪犯不得评选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1)入监服刑不满一年的;

(2)计分考评等级为D级(含)以下的。

(四)评选改造积极分子的程序

1、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应在完成年终评审的基础上进行。评选应当经过监组评议、监区集体讨论、监狱审核、监狱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等程序。市改造积极分子由市监狱管理局负责审批。

2、发现罪犯在评审考核周期内有不符合改造积极分子评选条件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撤销改造积极分子。

十四、罪犯处罚

(一)处罚的条件

1、罪犯藏匿、传递、使用移动通讯设备,或藏匿、传递、吸食毒品的,应当给予禁闭处罚;从解除禁闭之日起,除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内不予提请减刑、假释。

2、罪犯当年累计扣分15分,给予警告一次;累计扣分25分,给予记过一次;累计扣分35分,给予禁闭7天。

3、罪犯有下列重大违纪行为之一,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1)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2)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3)传播犯罪手段、教唆犯罪的;

(4)预谋脱逃、行凶的;

(5)欺压其他罪犯的;

(6)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7)以自杀、自残手段逃避改造的;

(8)制作、藏匿、传递刀刃具等利器以及可用于脱逃、行凶、自伤、自残等危险物品的;

(9)组织、参与“地下航线”,或传递、藏匿移动存储设备、烟、酒以及现金500元以上的;

(10)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11)在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损坏劳动工具的;

(12)公开攻击、诋毁国家现行制度或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的;

(13)煽动、教唆他犯实施上述行为的;

(14)有其他严重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

(二)处罚的程序

1、对罪犯处罚的,应由民警填写《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监区审核、监狱审批。

2、对罪犯的处罚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

十五、罪犯立功和重大立功

(一)立功表现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2、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5、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二)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审批程序

“立功”和“重大立功”,应当由监区提出建议,监狱长办公会讨论决定,报市监狱管理局审批。

十六、罪犯通讯、会见

(一)通讯的条件和程序

1、罪犯通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但应予以登记。罪犯通信所需邮资自理。

监狱检查罪犯信件发现有以下情况的,可以扣留信件:

(1)恶意攻击、诋毁国家现行制度或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的;

(2)污蔑、歪曲监狱民警正当执法行为的;

(3)唆使、传播违法犯罪手段的;

(4)有威胁、恐吓他人或诈骗嫌疑的;

(5)交流案情或涉嫌其它违法犯罪的;

(6)其他有碍监狱监管安全和罪犯改造的。

2、罪犯通讯

监狱设置专用设施,开通亲情电话。罪犯拨打亲情电话,通话对象限于罪犯亲属或监护人,通话区域限于国内、境内,费用自理。

罪犯可以申请登记1个有实名登记依据的电话号码(包括移动电话号码),经主管民警审核、监区审批登记后上报监狱审定开通。通话对象或号码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罪犯遇有特殊情况,当月需增加1次通话或与登记通话对象以外的人员通话的,应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经监区审核后,报监狱长批准。

罪犯拨打亲情电话,应当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隐语、暗语或外语。罪犯违规通话且不听从民警劝阻的,除应即时中止通话外,并视情形按照计分考评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罪犯在监狱新收集训期间,禁闭、严管、隔离审查、防范隔离期间,均暂停拨打亲情电话。

(二)会见的条件和程序

1、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每月会见1次,每次会见人数不超过3人。

2、罪犯会见一般在会见日进行(皖南两监狱可根据实际情况不设会见日)。节假日或非工作时间不安排罪犯会见。罪犯会见一律在监狱规定的会见场所进行。

3、会见人必须持有《会见通知单》、本人身份证办理会见手续。首次会见的,会见人还须携带户口簿或地方派出所开具的与被会见人的关系证明。会见人无《会见通知单》或在非会见日要求会见的,会见人应填写《会见申请表》,并附身份证复印件,经监狱长审批后,办理会见手续。

罪犯新收集训期间,一般不安排会见。

罪犯在监狱严管、防范隔离、审查隔离、隔离治疗、禁闭期间暂停会见,确有必要安排会见的,须经监狱长批准。

十七、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

(一)离监探亲的条件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具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情形之一的,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且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暂离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申请离监探亲。

2、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后且符合离监探亲条件的可适用离监探亲,其离监探亲的刑期计算以法院首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为准。

3、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和邪教成员、涉毒罪犯离监探亲,应严格控制。

4、外国籍罪犯、港澳台罪犯、外省市籍罪犯、危害国家安全(反革命)罪的罪犯和流氓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一般不得离监探亲。

(二)特许离监的条件

对尚不符合离监探亲条件,服刑期间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或者年内已离监探亲,但家里确有特殊情况需离监探亲的,由具保人(系直系亲属和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本人与罪犯关系的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向监狱提出申请,经监狱同意后报局狱政管理处审核。

(三)离监探亲对象

离监探亲的对象限为罪犯本人的父母、子女、配偶,且探亲对象的常住地应在监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四)离监探亲、特许离监期限

罪犯离监探亲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天,皖南两监狱根据路程可延长一至两天。特许离监探亲时限为一天,探亲时间应控制在六小时之内(不含途中计时)。罪犯探亲期满应当如期返回监狱,遇有特殊情况的,须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经监狱长同意后方可延长一至二天,延长的理由和期限报局狱政管理处备案。

(五)离监探亲、特许离监的程序

1、离监探亲的审批要求。罪犯离监探亲,除监区、监狱两级集体讨论,逐级审批外,还须与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和罪犯家属取得联系。家属拒绝担保的或没有监管能力,则不准离监探亲。公安机关有异议,监狱认为可以离监探亲的,须报局狱政管理处审核。

2、审批程序。对符合离监探亲条件的罪犯,由监狱长审批,报局狱政管理处备案。

十八、罪犯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有关情况

(一)思想教育

1、罪犯必须接受监狱组织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内容:认罪悔罪教育,法律常识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劳动常识教育和时事政治教育。

2、法律常识教育。组织罪犯学习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劳动法、合同法、继承法、婚姻法、禁毒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知识, 使罪犯掌握基本法律常识,增强法律意识, 引导遵纪守法。罪犯刑满释放时, 公民法律常识教育合格率应当达到95% 以上。

3、认罪悔罪教育。通过开展法律常识教育、道德教育、罪犯认罪悔罪改造承诺教育、罪行控诉教育、清算犯罪危害和深挖犯罪根源教育、亲人规劝教育“四个一”系列教育活动等,教育罪犯做到认罪服判,深挖犯罪根源,清算犯罪危害,增强罪责感和忏悔感,提高悔罪赎罪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努力使罪犯出监认罪悔罪率达到95%以上。

4、公民道德教育。通过开展道德修养教育、传统美德教育、“三观”教育,使罪犯了解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正确认识和处理个人、集体、他人的关系,提高道德认识水平,自觉践行和遵守社会主义道德。罪犯刑满释放时,道德常识教育的合格率应达到95%以上。

5、时事政治教育。以道德教育为核心,以主题教育为载体,结合罪犯关心的热点问题及改造生活中的人和事,运用广播、电视、小报等工具加强宣传教育,组织形式多样的活动,增强罪犯对祖国、对家庭、对生活的热爱,增强改造信心,提高道德素养。

(二)文化教育

1、对不满45 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 根据不同文化程度,组织以扫盲、小学教育为重点的九年制义务教育,监狱鼓励罪犯参加高中(中专)教育、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或者其他类型的学习。文盲罪犯应当在入监两年内脱盲, 脱盲比例达到应脱盲人数的95% 以上。罪犯刑满释放时, 小学文化程度以上的应当达到应入学人数的95% 以上。

2、上海开放大学与上海监狱管理局合作办学,成立上海开放大学普昇分校,学校开设专业学历班和非学历班,颁发相应的学历和非学历教育证书。其中,学校专科专业招收具有高中、中专、职校、技校学历或同等学历以上的在押服刑人员。中专专业招收具有初中学历以上、专科以下的在押服刑人员。学校以自主学习、网络学习与面授相结合的教学方式,给予服刑人员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学校实行奖学金和助学金制度,对于参加学习的学员,免收报名费,单科成绩合格的,给予以计分考核奖励,并奖励部分学费。

(三)职业技术教育

监狱根据罪犯劳动岗位技能要求和刑满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年龄不满50周岁、没有一技之长、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罪犯提升技能素质,提高回归社会就业能力。罪犯刑满释放时,取得由社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以及其他社会认可的职业技术证书的人数达到应参加职业技术教育人数的95%以上。

(四)其他教育改造工作

包括入监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监区文化、出监教育等。

1、监狱对新收罪犯开展入监教育,使罪犯树立身份意识、明确改造目标、适应服刑生活。入监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服刑常识教育,认罪悔罪教育,监管改造制度教育,改造行为规范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劳动能力训练等。

入监教育实行“2.2”新收教育集训模式,即对入监时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新收罪犯集中进行2个月的入监教育,对入监时余刑在一年以下的新收罪犯集中进行2周的入监教育。

2、监狱对罪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使罪犯了解心理健康知识,增强心理承受、与他人交流沟通和自我调控情绪的能力, 提高心理素质。心理健康教育普及率达到应参加人数的100% ,罪犯心理健康常识教育合格率达到95%以上。

监狱对罪犯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对有心理问题和心理危机的罪犯,及时进行心理咨询或危机干预。对有严重心理障碍的罪犯,进行疾病鉴定和心理治疗。

3、监狱建立广播台、闭路电视、图书馆、监狱小报、罪犯改造信息网等,组织开展改造宣传教育,加强舆论导向。监狱组织安排好罪犯的假日和业余的文化生活,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活动,举办文艺演出、体育比赛, 组织学习音乐、美术、书法等, 丰富罪犯文化生活, 陶冶罪犯情操。

4、监狱对即将服刑期满的罪犯开展出监教育,使罪犯了解社会环境、经济发展、就业形势、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情况,掌握和遵循安置帮教工作政策,增强就业谋生和回归社会的能力。出监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服刑总结指导、公民守法指导,就业创业指导和回归社会指导。罪犯接受出监教育时间为2周至3个月,对符合集中收押条件的60周岁以下的上海户籍成年男性临释罪犯,由上海市五角场监狱集中收押,开展出监教育。

十九、罪犯劳动项目、岗位技能培训、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报酬有关情况

(一)劳动项目

监狱应当根据罪犯改造的需要和监狱的实际情况建设和引进生产项目。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监狱产品的管理规定,严禁引进下列生产项目:

1、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禁止和淘汰的生产项目;

2、侵犯知识产权和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项目;

3、污染严重、能源消耗大的生产项目;

4、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等具有较大安全风险或严重影响罪犯身体健康的生产项目;

5、食品、药品加工类生产项目;

6、其他不适宜改造罪犯工作的生产项目。

(二)劳动时间

监狱保证罪犯法定节假日的休息。

罪犯每周劳动5天,每天劳动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40小时。

因设备设施维修、调试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加班劳动的,由监区提出申请,劳动管理部门核查,监狱领导批准,但事后必须安排补休。

(三)劳动保护

监狱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按照社会同行业、同工种的劳动保护要求,为参加劳动的罪犯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根据季节变化做好罪犯防寒保暖和防暑降温工作,根据劳动现场的要求安装必要的通风、排气、除尘、降噪等防护设施。

罪犯在劳动中发生致伤、致残或死亡事故的,监狱应当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劳动报酬

1、发放对象。凡正常参加劳动生产(包括为劳动生产服务的辅助性和公益性劳动)的罪犯,每月能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的,发放规定的劳动报酬。

参加劳动的老病残罪犯,监狱应当根据其劳动表现,参照正常罪犯劳动报酬标准适当发放。

新收罪犯当月正常参加劳动的,发放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次月定级后纳入正常考核。

2、发放标准。罪犯个人劳动报酬由基本报酬、等级报酬、绩效报酬三部分组成。其中,基本报酬是凡参加劳动的罪犯相同的基础报酬。等级报酬是监狱根据生产项目情况,结合罪犯的劳动技能,设定等级工评定标准,对罪犯确定一至四级的劳动等级,根据罪犯劳动等级发放的报酬。绩效报酬是监狱根据当月各监区劳务加工销售收入完成情况和罪犯实际劳动工时确定的报酬。

3、使用范围。罪犯劳动报酬的使用范围包括按规定的狱内消费、分级处遇的物质奖励、家庭救助、刑释安置、缴纳罚金等。罪犯劳动报酬使用和处遇挂钩。

罪犯使用个人劳动报酬在狱内消费,按照《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钱款与狱内消费管理规定》执行。个人劳动报酬高于处遇消费额的按处遇消费额消费,低于处遇消费额的按劳动报酬额消费。

(五)岗位技能培训

监狱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提供必要的岗位技能培训,包括:入监培训、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安全生产培训等。

监狱在兼顾现有生产需要的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根据劳动需要和罪犯的兴趣、爱好、特长等,开展以就业为导向的岗位技能培训和自主创业培训,提高岗位技能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监狱应当加强与当地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及就业培训机构的联系与协调,在技术培训的内容设置、师资培训、外聘教师、考试考核、技能鉴定以及颁发资格、等级证书等方面取得支持和帮助。

(六)劳动绩效评价

对罪犯劳动绩效的评价主要以劳动产品产量、质量、设备(工具)完好率、节能降耗等量化指标为依据。

(七)劳动素养的评估

对罪犯劳动素养的评估主要以罪犯遵纪守法意识、劳动态度、安全意识、质量意识、效率意识、竞争意识、成本意识、创业意识等的养成为依据。

二十、罪犯伙食、被服实物量标准,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有关情况

(一)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

项目

每人每月实物量标准(公斤)

粮食

16--20

食油

0.75--1

蔬菜

17--25

肉类

1.5—2.5

鱼蛋虾

1—1.5

豆制品

1—1.5

(二)罪犯被服实物量配发标准

床上用品配备标准

着装配备标准

序号

         随床用品

使用

年限

配备

着装用品

使用

年限

配备

数量

1

棉盖被

5

1

春秋上服

3

2

2

盖被套

5

1

春秋长裤

3

2

3

棉垫被

5

1

棉毛衫、裤(套)

3

2

4

床单

3

1

短袖衬衫

2

2

5

枕头芯

3

1

长袖衬衫

3

2

6

枕头套

3

1

外短裤

2

2

7

枕头毛巾

3

1

冬外罩衣

3

2

8

枕席

2

1

冬长裤

3

2

9

草席

2

1

绒衣

4

1

10

睛纶毛毯

5

1

绒裤

4

1

11

毛毯套

5

1

棉衣

4

1

 

 

 

 

胶鞋

3

2

 

 

 

 

布鞋

2

1

 

 

 

 

棉鞋

3

1

 

 

 

 

圆领衫(女犯)

2

2

 

 

 

 

体恤衫(未成年犯)

2

2

 

 

 

 

棉帽(老病残犯)

4

1

 

 

 

 

短大衣(老病残犯)

6

1

(三)罪犯食品卫生安全

上海监狱罪犯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食物中毒责任追究制度、食物中毒报告制度和卫生安全网络,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卫生执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将食品卫生责任分解落实到相关部门和具体职能人。各监狱罪犯伙房都依法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了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主动接受、积极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

监狱采购的粮油、肉类、禽蛋、蔬菜等大宗食品,均经过公开采购招标。监狱对每次采购的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均按照有关规定索证,同时指定专门医务防保人员负责进货的卫生质量验收工作。监狱每年对食品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营养配膳知识、安全操作和法制教育的培训,并定期安排健康体检。

(四)监狱传染病预防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依据《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监狱卫生所设置基本标准》,监狱设立了与监狱规模相适宜、与实际工作需要相匹配的医疗机构,并在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卫生所机构设置、医务人员配置、医疗器材设备配置、卫生所用房、制度建设等方面按照标准配备。

监狱传染病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诊疗原则,遵循疫情防控属地化的管理原则。局生活卫生处为传染病防控工作的主管部门,监狱总医院为局传染病诊疗、救治和医疗业务指导单位,接受处置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任务。监狱生活卫生部门设防疫岗位,配备传染病防治人员,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工作。

监狱定期开展常押罪犯的健康普查,对有传染病病史、涉毒犯罪、接触食品工种、接触传染病源等罪犯每年进行1次专项健康检查。对经体检和就诊而查出的传染病人和疑似病人,及时转送监狱总医院明确诊断,进行隔离治疗或观察。监狱保障传染病罪犯基本医疗权利,对确认艾滋病、结核病感染者,均及时告知罪犯本人。罪犯就诊的医疗机构为监狱卫生所、监狱总医院和就近定点社会医院、社会特定医院。罪犯常见疾病在监所卫生所就诊;疑难、危重病转诊至监狱总医院;危重急症病转诊至就近定点社会医院、社会特定医院。

罪犯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具体参照沪司发法制[2006]10号《上海市在押人员就医保障和管理暂行办法》。在押人员的医疗保障和就医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1、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基本相适应;

2、对病员的诊治应公平、及时、安全、合理处置;

3、基本医疗保障与按需自助相结合;

4、在押病员的疾病知情权与监管安全相结合;

5、对在押病员的生活酌情给予适当的照顾和区别对待。

备注:罪犯月度处遇消费等标准每年度由市监狱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二十一、监狱执法管理重大事件调查处置

(一)监狱一旦发生执法管理重大事件必须按照《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启动应急处置程序,组织专门人员及时处置相关事件。

(二)事件处置和调查情况按照规定报告和公开。

(三)对社会公众、相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有关要求或质疑,监狱应通过座谈会、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回应。

二十二、监狱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监狱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局部分规范性文件可在上海监狱门户网站上查询。

序号

类型

文件名称

文 号

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4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5

规章

监管改造环境规范

司法部令第11号

6

规章

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

司法部令第17号

7

规章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司法部令第56号

8

规章

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司法部令第67号

9

规章

司法部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

司法部令第76号

10

规章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司法部令第79号

11

规章

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司法部令第88号

12

规章

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令第25号

13

规章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司法部令第130号

14

司法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犯人生活管理的通知

司发通[1992]111号

15

司法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司发[1994]002号

16

司法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通知

司发通[1995]122号

17

司法部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司发通[1998]053号

18

司法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印发《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的通知

司发通[2001]94号

19

司法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印发《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司发[2001]013号

20

司法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人民警察六条禁令》、《劳教人民警察六条禁令》的通知

司发通[2006]3号

21

司法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印发《教育改造罪犯纲要》的通知

司发通[2007]46号

22

司法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的通知

司发通[2004]32号

23

司法部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工作规范用语》的通知

司办通[2010]39号

24

司法部规范性文件

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司发通[2014]80号

25

司法部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司发通[2014]112号

26

司法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印发《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司发通[2014]114号

27

司法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的意见

司发[2015]7号

我局规范性文件

序号

类型

文件名称

文 号

1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外国籍服刑人员会见通讯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规[2011]1号

2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发布罪犯私人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规[2012]7号

3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通讯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规[2015]2号

4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罪犯心理测量工作的意见

沪司狱教改[2006]1号

5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加强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沪司狱教改[2006]21号

6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加强罪犯技能培训考核工作管理的意见

沪司狱教改[2007]7号

7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下发《罪犯心理健康教育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司狱教改[2007]19号

8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司狱教改[2010]35号

9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罪犯文化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司狱教改[2010]36号

10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罪犯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司狱教改[2010]37号

11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入监教育工作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规[2012]1号

12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发布罪犯出监教育工作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规[2012]6号

13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个别教育工作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规[2014]2号

14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释放路费发放办法》的通知

沪司狱规[2015]3号

15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钱款与狱内消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生卫[2010]9号

16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就医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规[2015]4号

17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防控传染病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规[2015]5号

18

我局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生活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司狱生卫[2010]6号

19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监所艾滋病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生卫[2010]10号

20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发布罪犯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规[2012]2号

21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发布罪犯病历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规[2012]3号

22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发布新收罪犯入监体检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规[2012]5号

23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发布 “在押老病残罪犯” 鉴定审批工作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规[2012]4号

24

我局规范性文件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改造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司狱劳管[2010]18号

25

我局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司狱规[2014]1号

二十三、异议的处理方式

1、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有异议的处理方式

对罪犯减刑、假释建议有异议的,可向监狱提出复核,监狱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复核后认为需要暂缓或撤销提请,须经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

2、对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有异议的处理方式

对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有异议的,可向监狱提出复核,监狱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复核后认为需要暂缓或撤销提请,须经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

3、对罪犯实行考评、分级处遇、奖惩、立功或重大立功结果有异议的处理方式

对罪犯考评、分级处遇、奖惩、立功或重大立功结果有疑义的,应自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向罪犯所在监区提出复查申请;监区收到罪犯复查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于收到答复的3个工作日内向监狱申请复核;监狱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监狱答复为最终结果。

二十四、结果公开

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计分考评、分级处遇、奖惩、立功或重大立功、通讯会见、离监探亲、特许离监以及罪犯参加文化、职业技术、社会自学考试考核的结果,其近亲属可通过监狱会见室查询系统或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门户网站查询系统进行查询。

二十五、申请公开内容

对罪犯从事的劳动项目、岗位和劳动报酬等情况;罪犯食品、日用品消费以及个人钱款账户收支;罪犯身体健康状况、体检结果以及疾病诊治等涉及罪犯个人服刑情况的相关信息,经罪犯本人同意,其近亲属可向监狱申请依法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