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职业技术教育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 2016-08-01 08:17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职业技术教育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罪犯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帮助罪犯提升技能素质,提高回归社会就业能力,提高改造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和《教育改造罪犯纲要》,结合上海监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务目标)

监狱根据罪犯劳动岗位技能要求和刑满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使罪犯释放时取得由社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以及其他社会认可的职业技术证书的人数达到应参加职业技术教育人数的95%以上。

第三条(责任机构)

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部门负责职业技术教育的组织、管理和考核;各监所教育改造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和管理。涉及生产上岗培训、生产技术培训、安全培训的,由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劳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教育对象)

符合以下条件的罪犯,都应当参加职业技术教育:

(一)年龄不满50周岁;

(二)文化程度在小学以上(中专、职校毕业和大专以上的可以不列入);

(三)没有一技之长的;

(四)无严重慢性疾病、精神疾病等特殊情况,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

对不属于上述应当参加技术教育的罪犯,鼓励他们学习、拓展、提高技能。

第五条(教育对象确认)

监狱根据以下标准确认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对象:

(一)年龄:以判决书记载为依据,如身份未核实的以新收入监登记表为依据。

(二)健康状况:有严重慢性病,精神失常或智力低下、盲、聋、哑,不能正常参加学习的,以新收入监体检报告为依据;服刑期间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学习的,由监狱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

(三)文化程度:以判决书记载为依据。

(四)技能状况:罪犯入监教育时了解的情况为依据。

第六条(培训类型)

监狱根据生产需要和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条件,分层次地组织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第一层次是上岗培训及技术含量较低的初级职业技能培训,应在职业技术教育总数的40%以内;第二层次是有一定技术要求的初级职业技能培训,应占职业技术教育总数的50%以上;第三层次是中、高等级的职业技能培训,应在职业技术教育总数的10%以上。

第七条(项目选择)

监狱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当年度公布的政府补贴培训项目的目录,选择适合在狱内开展培训和考核鉴定的培训项目,或者可以按照社会有关行业的职业技术标准,按照规定的课时、课程设置和设备要求组织培训。

监狱应设立3—5个相对稳定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第八条(开班审批)

监狱对计划内的培训项目应在开班之前5个工作日,计划外新增的培训项目应在开班之前1个月,填报《罪犯职业技能培训办班申报表》及《鉴定站所准备单》,报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部门审批。

第九条(教学形式)

职业技术教育应实行课堂化教学。监狱应为职业技术教育建立相对稳定的教学、鉴定场所,配置相应的教育设施、设备、器材等。应知部分教学应安排在狱内教学楼内进行;应会部分的教学,建有实训教室的应集中在实训教室进行,没有实训教室的,应在操作设备相对集中的区域统一安排教学。

第十条(教学安排)

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班应按照社会有关部门规定的课时安排计划,制定《课程表》,实施教育。教育课时低于规定课时的80%以下的不得组织技能考核。

培训班应建立《教育日志》,如实记载教学情况。参加培训的罪犯应有课堂笔记本、练习本。教研室应建立学员的作业批阅制度。

第十一条(教学管理)

监狱应当建立《服刑人员教育情况记载卡》、《教育日志》、《考试和发证登记册》等基本台帐,并注意收集整理培训合同、教学计划、总结、学员名册、课程表、试卷和执教师资基本情况等资料。

监狱应每季度上报办班统计报表;每年年底汇总当年度培训经费的执行情况,做好职业技术教育工作总结,同时对下一年度职业技术教育对象进行预测,编制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的计划,上报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部门。

 

第三章 技能考核

第十二条(制度建立)

监狱建立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站点,制定《监狱职业技能鉴定站点职责》、《监狱职业技能鉴定站点监考、考务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试场规则》及《考生守则》等,完善相应的考核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考核形式)

监狱组织对罪犯职业技能培训的鉴定考核,采取社会考评、市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中心督考的形式。监狱教育改造部门领导为鉴定站点负责人,社会专业人员担任考评员,市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中心派出管理人员担任督考员;监狱根据要求安排考场监考及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监考及工作人员)

考场监考由监狱干警担任,负责维护考场秩序及考核现场的安全防范;考场工作人员由监狱干警、职工及服刑人员担任,负责做好考场布置、设备安置和调试等考务工作。

第十五条(考核设备)

监狱应当按照市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中心对监狱考核的要求配置好考核设备;做好设备的检查、调试工作。由社会培训学校提供的设备,监狱应在培训班开办前将考核鉴定设备配置的书面确认单送达市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考前准备)

在考试前,监狱考场工作人员应做好考场查验。在考核鉴定前三天做好考场清理、考位布置和辅料配备等全部准备工作,接受市鉴定中心的考场查验工作;向市鉴定中心派出的考评员及督考员介绍罪犯技能培训工作及考核准备情况,引导考评员、督考员熟悉并检查场地与设备。

第十七条(考场规定)

应知考试的考场应安排在相对封闭的教室内进行。应会考试的考场,必须遵循考核现场相对集中的原则进行安排。考场内醒目张贴《狱内职业技能鉴定点监考、考务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试场规则》及考试课目、时间安排。考位上贴有考核对象姓名、番号、准考证号、考核科目及时间的标志。

第十八条(监考配置)

在封闭考核场所内进行考试的,应配备不少于2名民警担任监考,30名罪犯以上的应增加监考人员;在非封闭的室内场所进行应知或应会考试的,每20名罪犯应配备不少于3名监考;在室外进行考试的或者需要在两个以上(包括2个)考核点流动考试的,必须配备不少于5名监考,30名罪犯以上的应增加监考人员。

第十九条(现场管理)

罪犯参加考核前,应当接受遵守考场纪律及行为规范的专题教育。参加考核时,必须佩戴贴有照片的番号卡。考核中,罪犯有考试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立即中止其考核,并按计分考评相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督考员、考评员、考场负责人、监考及工作人员佩戴统一的工作胸卡,其他闲杂人员不得进入考核现场。

考核现场范围较大,罪犯走动范围较大的,应设置明显的警戒线,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对有安全防护要求的考核,应配置相应的防护用品,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证书颁发)

罪犯考核成绩合格者由社会相关部门颁发技能培训证书。

第二十一条(其他规定)

其他非国家统一的职业技能考核,按社会有关部门的考核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解释权)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有效期限)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20年10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