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6-10-21 08:54       

 

沪司狱规〔2016〕1号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监狱、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于2016年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2016年4月5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办公室                    2016年4月8日印发

                                                   (共印15份)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罪犯生活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上海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局系统监狱罪犯的伙食供应、被服供应、日用品供应、个人钱款、环境内务、疾病防控、医疗救治以及生活卫生基础设施、设备等管理,包括涉及罪犯生活卫生事项的相关人员管理。

第三条(工作目标)监狱罪犯生活卫生工作的主要目标是提高罪犯生活保障水平,提高罪犯医疗救治水平,降低罪犯狱内发病人数,降低罪犯狱内因病死亡人数,无重大疫情,无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发生。

第四条(标准化管理)监狱罪犯生活卫生工作应当逐步健全、统一、细化各项法律、法规的执法标准,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确保每一项工作都有法可依,有据可循,便于考核。

第五条(信息化管理)监狱罪犯生活卫生工作应当推进信息化管理,加强信息技术应用,提高管理能级。

第六条(社会化管理)监狱罪犯生活卫生工作应当引入社会监督机制,加强食品安全、医疗卫生、卫生防疫工作社会责任的落实,探索局生活卫生部门与社会监督管理部门的联动管理机制。

第七条(规范化管理)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依法直接管理罪犯生活卫生工作,做到保障有力、运作有序、基础扎实、廉洁高效。

第八条(狱务公开)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相关情况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作为监狱狱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并接受罪犯本人或家属的核对查询。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九条(局生活卫生部门职责)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拟定全局罪犯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指导、检查、考核监狱的罪犯生活管理、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工作;

(二)研究制定全局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指导监狱建立、健全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和工作网络;

(三)组织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和进修工作;

(四)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卫生工作情况并协调做好卫生防疫和疾病防治工作;

(五)指导监狱罪犯生活卫生信息化建设,并做好罪犯生活卫生基础数据的汇总与分析工作。

第十条(监狱生活卫生部门职责)监狱生活卫生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拟定本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措施和实施方案,建立完善并落实本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监狱罪犯生活费和罪犯个人钱物的管理;

(三)负责组织实施本监狱罪犯生活物资的采购,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并保障供应;

(四)负责本监狱罪犯食品、药品安全和质量检查,确保罪犯饮食安全和用药安全;

(五)负责本监狱罪犯伙食、被服实物量等生活卫生标准的执行;

(六)负责指导本监狱各监区开展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七)负责本监狱罪犯日用品供应站的管理工作,组织罪犯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

(八)负责本监狱罪犯生活卫生设施、设备的管理;

(九)负责指导、检查本监狱各监区罪犯生活卫生信息管理工作,按时收集汇总及上报罪犯生活卫生统计报表。

各监区应配置罪犯生活卫生管理专职民警。

第十一条(监狱医疗机构)全局系统应当建立包括监狱总医院、监狱医院或监狱卫生所在内的医疗机构。全局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许可证,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局生活卫生部门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二条(监狱总医院职能)监狱总医院负责本局监狱转诊病犯的诊治和危重急症病犯的救治以及转诊社会医院;对监狱医疗卫生工作实施业务培训、工作指导、设施设备管理;对罪犯开展医疗巡诊;规范组织医疗信息化建设;处置全局罪犯卫生防疫应急事件;组织开展监管医学研究等。

第十三条(监狱内设医疗机构职能)监狱卫生所实行监狱和监狱总医院双重管理体制。监狱负责卫生所的行政管理,监狱总医院负责卫生所的医疗业务指导和管理。

监狱卫生所负责本监狱罪犯的基本医疗以及危重急症病犯的救治和转诊监狱总医院或社会医院;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组织本监狱罪犯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落实罪犯伙房食品检验检疫工作;开展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等。

监狱卫生所可以升格为监狱医院。

 

第三章  生活管理

第十四条(生活标准)监狱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监狱应当制定预案,保证罪犯生活必需物资的应急储备。

第十五条(伙食管理)监狱应当按照实物量标准供应罪犯伙食,在确保罪犯吃饱、吃熟、吃得卫生的基础上,科学配餐,合理调剂,精细管理,杜绝浪费。

对未成年犯和患病罪犯,应当适当提高伙食供应标准。

对有特殊饮食禁忌的少数民族罪犯,监狱应当单独设立少数民族灶台。

罪犯伙房每月定期公布罪犯伙食实物量实际消耗及伙食帐目,每周公布食谱。禁止向罪犯收取任何形式的伙食费和根据罪犯分级处遇区分伙食标准。监狱应当组织罪犯代表成立伙食管理委员会,每月召开会议,及时收集对伙食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刀具管理)监狱应为罪犯伙房配置自动化食品加工设备、炊具和卫生消毒设备,不得配置刀具。备用刀具由监狱生活卫生部门统一保管,严格按规定配备和使用。

第十七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监狱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网络,监狱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罪犯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罪犯伙房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主动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的监督。

监狱应当建立健全罪犯食品卫生安全制度,落实食品采购验收、食品留样、检测检疫、索证和菜肴分餐制度,防止传染病传播、食物中毒及其它食源性疾病发生。

监狱生活卫生部门应当做好食品的招标采购、存储、制作、发放、食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和督查工作。禁止采购供应霉变、腐烂、变质、过期和伪劣食品。

罪犯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被服管理)罪犯被服应当本着“御寒护体、厉行节约、整齐清洁、便于识别”的原则,由局生活卫生部门按照统一样式、标识组织生产、采购和配送。

监狱应按时上报被服发放计划,按照实物量标准及时配发罪犯被服。

罪犯新收入监时实行被服“零带入”,监狱应配发罪犯季节性服装。罪犯的床上用品实行随床位管理。

罪犯服刑期间应按规定着囚服,配戴统一标志,不得擅自改变囚服式样、颜色和标记。

监狱应当做好被服的回收利用工作,配备大型的洗涤、烘干设备,统一安排罪犯清洗、消毒、晾晒(烘)被服。

第十九条(消费管理)监狱设置罪犯日用品供应站,以配送方式供应罪犯日常生活、学习用品,满足罪犯日常生活和学习需要。

监狱应按规定,落实罪犯每月购买食品的最高消费限额,并根据罪犯的分级处遇等级变化调整其消费额度。

局生活卫生部门定期公布罪犯生活日用品品名、规格、价格目录。日用品供应站所售商品质量应符合规定要求,食品应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售价应低于监狱所在区县大型超市同期同类商品零售价格百分之十以上。

第二十条(钱物管理)罪犯个人钱款由监狱统一列账存入银行,银行利息归罪犯所有。

罪犯个人所有的合法财物,除依法定程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冻结、挪用、没收。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认真审核和登记罪犯家属接济款,并经罪犯本人签字确认。家属接济款存款额不得超过本局规定上限。

第二十一条(监舍管理)监狱应当实行监舍内务单元化管理,统一配置监舍内设施、器具和物品,罪犯所有生活用品做到专人专用,相对隔开,实施统一编号、定置管理。

监舍应当做到整洁、卫生、透光、通风、无异味。监舍应当防火、防潮,保证供水、供电。应根据气温变化,落实防暑降温、防冻保暖措施。

第二十二条(监区环境卫生)监区应当无污水、无便溺、无脏乱垃圾和杂物。监区应当绿化美化,保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四章  疾病预防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疾病预防)局生活卫生部门指导监狱做好相关工作。监狱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纳入所在地统一工作规划,做好传染病统计报告工作。

监狱卫生所负责对监狱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饮用水卫生进行检查监督,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传播。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及时处置,及时报告监狱、局生活卫生部门和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日常卫生管理)监狱应当定期安排罪犯洗澡、理发、剪指甲、清洗衣服和晾晒(烘)被褥。

第二十五条(健康体检)承担新收任务的监狱,按标准要求完成新收罪犯全员体检。监狱对罪犯应定期进行健康普查和传染病筛查;对有传染病史、涉毒犯罪、接触食品工种、接触传染病源等情形的罪犯,应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健康检查;对重新收监罪犯,均应进行肺结核、艾滋病检查。

第二十六条(疾病管理)监狱管理局各级医疗机构应加强慢性病、传染病等疾病信息管理,加强医疗信息一体化应用。

对因年龄或身体原因,不能参加狱内正常劳动改造,但尚不符合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老病残罪犯实行鉴定审批制度。病犯应实行年审复核,对已不符合疾病伤残鉴定标准的,应及时报请撤销。

监狱管理局设立老病残犯监狱或在监狱设立功能性监区集中关押、收治传染病、精神病、老年、残疾和其他需长期治疗的罪犯。监狱卫生所应当根据罪犯身体健康情况,实行罪犯疾病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健康教育)监狱定期开展针对罪犯的疾病防病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并将艾滋病、结核病等防病知识和精神卫生知识纳入出入监罪犯教育计划中。

第二十八条(职业防护)监狱应当做好从事传染病防治和管理的一线医务人员和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建立在职务晋升、津贴发放、休假、进修、培训等方面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应急处置)监狱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进行演练;监狱总医院成立医疗卫生应急小组,作为全局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保障力量。

当监狱出现重大的传染病疫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时,监狱应采取相应措施,有效控制传染病传播。并按照监狱管理局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预案进行快速处置。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条(管理规范)监狱医疗卫生工作应当根据卫生规范进行管理。局生活卫生部门和监狱总医院根据要求对相关工作进行督导。监狱卫生所按照标准配备医务人员和医疗卫生设施,医务人员应当具有执业资格。

监狱根据上海市相关标准推进监狱卫生所标准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治疗转诊)监狱应当对患病罪犯及时诊治,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和急诊抢救、转诊工作,建立巡诊制度,开展主动医疗。罪犯患病应首先在监狱卫生所诊治,监狱卫生所难以诊治的,可请社会医院专家入监会诊或送至监狱总医院、社会医院诊治。罪犯离监就医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监狱卫生所应设立远程诊疗场所,并配备相应设备。

第三十二条医疗协作)监狱卫生所应当与就近社会医院建立具有急救功能的绿色通道;应当选择一至二家综合性或专科医院作为协作单位,建立协作医院专家定期坐诊、会诊和住院病犯双向转诊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协商建立监管病房,并与监狱指挥中心联网实行24小时全程监控。

第三十三条(监管和证据保全)罪犯因病就诊应当由监狱人民警察负责监管,监狱医务人员应当做好全程就诊记录并存入罪犯健康档案。在罪犯诊治过程中,监狱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护理犯管理)严禁罪犯从事医疗和护理工作。罪犯经过正规培训并掌握一定技能后,可以在监狱人民警察的直接管理下,从事对患病罪犯的生活护理。监狱应当对这类罪犯发放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五条(检查考核)监狱管理局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将罪犯生活卫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判监狱安全工作成效、监狱领导班子工作业绩和监狱人民警察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局生活卫生部门根据罪犯生活卫生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监狱罪犯生活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奖罚规定)监狱管理局或监狱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嘉奖;对工作未完成或未落实的集体或个人,严肃批评,责令整改;对违反罪犯生活卫生规定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专题会议)局生活卫生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召开罪犯生活卫生相关工作会议和专题会议,监狱应当每月召开一次罪犯生活卫生工作情况分析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八条(人员保障)监狱应通过公务员招录、返聘等多种形式充实监狱医务人员队伍。临床医师应当以全科为主。返聘和社会聘用情况需向局人事主管部门申报,由局生活卫生部门审核,局政治部批准。

罪犯伙房所在监区设专职副监区长(伙房司务长)。监狱卫生所所长的任职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临床医学专业毕业、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卫生系列中级以上职称。监狱任命卫生所长应事先征求监狱总医院意见,报局生活卫生部门备案。

监狱生活卫生部门专职的人民警察不少于四人,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狱总医院不少于三人。

第三十九条(经费保障)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保罪犯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根据罪犯伙食、被服实物量标准,建立罪犯生活费动态增长的财政保障机制,满足罪犯生活卫生工作需要。

第四十条(设施设备保障)监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建设标准》和罪犯关押规模建设医院或卫生所、罪犯伙房、监舍、浴室、洗衣房、晾衣室、储藏室等,按标准配置生活卫生设施、设备。

监狱总医院应当根据全局罪犯医疗的实际情况和相应等级医院的医疗设备要求,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一条(统计分析)局生活卫生部门和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监狱应准确、及时报送各项生活卫生基础数据。局生活卫生部门应做好基础数据的汇总、分析工作。

第四十二条(招标采购)监狱应建立罪犯生活卫生物资保障供应机制。监狱管理局或者监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统一组织罪犯生活卫生大宗物资公开招标采购。

第四十三条(教育培训)局生活卫生部门应与局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联手或依托社会资源、监狱总医院教育培训分中心,开展罪犯生活卫生管理人员业务培训,组织食品安全、传染病防治等专题培训和岗位练兵活动,提高监狱人民警察业务技能。鼓励监狱定期选派监狱生活卫生岗位的人民警察参加社会院前急救、医学继续教育、食品安全监管等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有效期)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