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文件
沪司狱规〔2011〕1号
关于发布《关于外国籍服刑人员
会见通讯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关于外国籍服刑人员会见通讯的管理规定》经我局2011年1月20日局长专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外国籍服刑人员会见通讯管理规定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办公室2011年1月30日印发
(共印7份)
关于外国籍服刑人员会见通讯的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及对外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上海监狱外国籍服刑人员会见通讯管理,制定本规定。
一、外交、领事官员会见的申请与答复
第一条外交、领事官员要求会见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应当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说明:驻华使、领馆名称,参与会见的人数,姓名及职务,会见人的证件名称、证件号码,被会见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地点,申请会见的日期,会见所用语言。
第二条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收到外交、领事官员要求会见的书面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会见的决定,并书面答复。准予会见的,在答复中确认:收到申请的时间,被会见人的姓名,服刑地点,会见人的人数及其姓名,会见的时间,地点安排,并告知应当携带的证件。
第三条外国籍服刑人员拒绝与外交、领事官员会见的,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通知驻华使、领馆,并附服刑人员本人书面声明复印件。外国籍服刑人员在会见前提出拒绝会见的,其本人应提出书面声明,由监狱告知外交、领事官员,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四条外交、领事官员因故变更会见时间或要求增加会见次数或人数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会见的决定,并书面答复。
二、外国籍服刑人员亲属、监护人会见的申请与答复
第五条外国籍服刑人员的非中国籍亲属或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通过驻华使、领馆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说明:亲属或者监护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与被会见人的关系,被会见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地点,申请会见的日期,会见所用语言。同时提交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外国籍服刑人员的中国籍亲属或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人身份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收到外国籍服刑人员亲属或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书面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会见的决定,并书面答复。准予会见的,在答复中确认:会见人和被会见人的姓名,会见的时间,地点安排,并告知应当携带的证件。
第八条外国籍服刑人员的亲属或监护人因故变更会见时间或要求再次会见的,可直接向监狱提出申请,监狱在收到上述申请后的两个工作日内答复。
三、会见的安排
第九条外交、领事官员及外国籍服刑人员亲属、监护人每月可会见外国籍服刑人员一至二次。每次会见人员一般不超过三人,时间不超过一小时,会见地点为监狱会见室。需要延长会见时间的,经监狱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条外国籍服刑人员经诊断确诊为传染性疾病、且正在隔离治疗的,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或监狱可以暂停会见或安排视频会见。
外国籍服刑人员因案审查期间或被处禁闭的,亲属或监护人提出会见申请的,一般不予安排。如遇特殊情况,须经监狱批准。
四、会见人应遵守的事项
第十一条 会见人会见时,应当遵守以下事项:
(一)会见人在会见前,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身份确认和登记,听从、配合警察的安排。
(二)会见人不准携带武器、刃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手机及具有摄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的设备不得带入会见场所,应按监狱指定的地方存放。
(三)会见时,应使用本国或中国语言进行交谈,不得使用隐语或暗语。
(四)会见人需接济被会见人钱款的,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寄。
(五)会见人和被会见人需转交信件、物品的,应当提前向监狱申明,并按规定提交检查,经批准后方可交会见人或被会见人。
(六)会见人向被会见人提供药品的,应提供中文或英文药品使用说明,经监狱检查同意后转交。
第十二条 会见人或被会见人违反会见规定,经警告无效的,监狱可以中止会见。
五、通讯
第十三条外国籍服刑人员与其所属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的往来信件,监狱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我国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及时转交。
第十四条监狱对外国籍服刑人员与亲属或者监护人的往来信件要进行检查。对有违反监狱管理规定内容的信件,可以将其退回,同时以书面或者口头说明理由,并记录备案。
第十五条外国籍服刑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信以及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监狱检查。监狱应当及时转交。
第十六条外国籍服刑人员每月可以与所属国驻华外交、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通话一次,每次通话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通话费由本人承担。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通话次数的,须经监狱批准。
外交、领事官员提出与其本国服刑公民进行电话联系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监狱在收到申请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六、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原《关于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事项的通告》(沪司狱〔2003〕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