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文件
沪司狱规〔2012〕7号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关于发布罪犯私人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监狱、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私人物品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9月17日第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2012年11月6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办公室 2012年11月9日印发
(共印15份)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私人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罪犯私人物品管理,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物品范围) 罪犯私人物品是指罪犯收押时随行,不宜在服刑期间由罪犯私人保管或使用的物品,包括:
(一)饰品手表类,如项链、戒指、饰品挂件、手表等;
(二)电子用品类,如电脑、手机、存储介质、照相机、摄像机、数码影音播放器等;
(三)凭证类,如银行卡、债(国)券、存折等;
(四)证件类,如身份证、社保卡、户口薄、临时居住证、驾驶证等;
(五)监狱认定罪犯不得私自保管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登记告知) 罪犯入监时,新收监狱民警应对其私人物品检查登记,填写“罪犯私人物品保管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拍摄实物照片,并宣读“物品保管告知”。待罪犯本人对填写的登记单签名确认后,由民警将其私人物品当面塑封封存。
登记单一式四联,第一联由新收监狱保管,第二联和经罪犯签字确认的实物照片由罪犯分流接收监狱保管,第三联由罪犯服刑监区保管,第四联交罪犯本人。
第四条(会见退回) 新收监狱在安排罪犯第一次会见时应将罪犯私人物品退回罪犯亲属;在新收期间无法退回的,各监狱在安排罪犯会见时,应将罪犯私人物品退回。
退回罪犯亲属的,除罪犯本人办理签收手续外,其亲属也应签字。
第五条(保管要求) 未退回罪犯亲属的罪犯私人物品,监狱应设立专室专柜并安排专人统一保管。
第六条(保管人变化移交) 罪犯私人物品移交给保管民警,以及保管民警发生变动的,均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接双方对照登记单核对无误并在《罪犯私人物品移交登记表》上签字。
第七条(罪犯移押移交) 罪犯移押其他监狱服刑的,应办理私人物品移交手续。双方单位应派专人对照登记单和实物照片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罪犯私人物品移交清册》上签字。
《罪犯私人物品移交清册》一式两份,一份由接收单位保存,另一份由移送监狱保存。
第八条(物品发还) 罪犯释放时,监狱应将私人物品发还罪犯本人,并将其手中登记单收回统一保管。
民警发还罪犯私人物品时,应对照登记单当面检查封存是否完好;罪犯本人确认无误后在登记单(第四联)上签收。
发还时,罪犯遗失登记单的,本人应写出书面报告;经民警核对无误后,私人物品予以发还,书面报告收回交监狱统一保管。
第九条(罪犯死亡退回) 罪犯死亡的,其私人物品应当发还给亲属,登记单凭证由监狱统一保管。
第十条(信息管理) 监狱保管的罪犯私人物品信息、实物照片等,应在狱政信息系统中及时登记、上传。物品移交、发还等信息应及时录入。
第十一条(检查要求) 监狱每半年应当对罪犯私人物品检查一次,做到帐、物相符,防止灭失或损坏。对有条件退回罪犯亲属的私人物品,应及时办理退回手续。
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挪用或使用被保管的私人物品。
第十二条(保管责任) 罪犯私人物品,因其自身特殊性质发生损毁,监狱已经尽到合理保管义务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因保管罪犯私人物品不当发生灭失或缺损的,监狱应先行赔付或修理,同时根据情节按有关规定追究保管责任人赔偿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犯罪的,依规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施行和终止日期)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11月30日终止。原2008年7月22日施行的《罪犯贵重物品管理规定(试行)》(沪司狱狱政〔2008〕62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上海市监狱罪犯私人物品保管登记单
2.罪犯私人物品保管移交登记表
3.罪犯私人物品移交清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