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罪犯病历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5-11-26 02:36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文件

 

沪司狱规〔2012〕3号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发布

罪犯病历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监狱、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病历资料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7月23日我局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2012年8月7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办公室            2012年8月14日印发

(共印15份)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病历资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罪犯病历资料管理,完善司法文书,保证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市司法局《上海市在押人员就医保障和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罪犯病历资料是指罪犯体检、就诊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罪犯新收入监及每年专项体检建立的《病历档案》、体检资料及服刑期间在监狱总医院、社会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监狱总医院、监狱卫生所应建立和完善病历管理制度,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医院、本监狱罪犯病历的保管与移送工作。

第四条  罪犯在监狱总医院的住院病历由监狱总医院负责保管,罪犯在服刑期间的门(急)诊病历及其它相关资料由监狱卫生所负责保管。病历保管要设置专柜。

第五条  监狱总医院和监狱卫生所应对病历严格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罪犯的病历。

因监管改造需要或医学科研、教学等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罪犯就诊的监狱总医院或监狱卫生所的负责人同意,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并不得泄露病犯隐私。

第六条监狱总医院或监狱卫生所应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的检索制度。监狱总医院的住院病历按卫生系统规定编号;监狱卫生所的门(急)诊病历按监区编号排列管理。

第七条监狱卫生所应将罪犯在医院(包括社会医院)就诊、住院的病历资料及时记录(或摘录、粘贴)在罪犯的监狱门诊病历上,以保证罪犯病历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 监狱总医院或监狱卫生所应当在门(急)诊病犯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等检查资料形成后的24小时内,将资料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九条在病犯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住院病历在病犯出院后由监狱总医院病案室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条监狱总医院收治病犯时,对监狱卫生所提供的病犯个人门(急)诊病历资料应当妥善保管,罪犯出院时应及时退还监狱卫生所。

第十一条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争议时,监狱总医院或监狱卫生所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专(兼)职人员应当在病犯所押监狱干警、病犯或其代理人、驻监检察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封存该病犯的病历资料(包括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监狱总医院或监狱卫生所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专(兼)职人员保管。

第十二条公安局、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病历资料的,以及病犯或其代理人、保险机构申请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监狱总医院或监狱卫生所应当按照《上海市在押人员就医保障和管理暂行办法》(沪司发法制〔2006〕10号)第十条执行。

第十三条 监狱卫生所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刑释人员的病历资料整理后上交监狱办公室,由监狱办公室档案室编制移交清册,向局办公室档案科移交归档。

保外就医、假释等人员的狱内期间病历资料仍由原押监狱保管,刑满后再作归档处理。

第十四条 因监狱之间调犯,罪犯的门(急)诊病历资料随其档案一起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刑释人员的病历档案应当编制档号后归档。档号结构为:单位代号+出监年代号+病史档案顺序号。

第十六条  门(急)诊普通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档案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工伤、自伤自残等与监管改造有关的罪犯病历及鉴定报告为长期保管。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8月31日终止。原2004年5月31日施行的《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服刑人员病历资料管理规定》(沪司狱生卫〔2004〕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相关条款

2.《上海市在押人员就医保障和管理暂行办法》(沪司发法制〔2006〕10号)相关条款

3.归档病历档号结构

 

 

 

 

 

 

 

 

 

 

 

 

附件1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  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  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  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  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  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  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  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  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附件2

 

上海市在押人员就医保障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在押病员的病历资料原则上不予复印、复制,如需作疾病证明的,可由医院出具病情鉴定;如发生医疗纠纷,应遵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由在押病员委托代理人,凭有效证明及证件,按规定程序来医疗机构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在押病员家属(或律师、或解除羁押后的病员)需要了解在押病员病情时,应有原羁押单位干警陪同前往医疗机构。

 

 

 

 

 

 

 

 

 

 

 

 

附件3

 

归档病历档号结构

 

归档病历档号结构如下:01-2004-1,指提篮桥监狱2004年度的第1卷归档罪犯病历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