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5-11-26 02:38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文件

 

沪司狱规〔2012〕4号

 

 

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发布

“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监狱、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7月23日我局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2012年8月9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办公室            2012年8月14日印发

(共印15份)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工作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老病残罪犯”鉴定和审批工作,更有利于对罪犯实行分类关押和改造,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正在本局各监所服刑的罪犯。

第三条(鉴定部门)

各监狱的“病残罪犯”鉴定工作由监狱总医院进行。

第四条(审批部门)

各监狱的老、病、残罪犯鉴定的审批工作由局生活卫生处主管。

第五条(鉴定标准)

(一)老年犯:男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罪犯,女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罪犯。

(二)病犯:主要指患有心、肝、肺、脑等重要内脏器官,以及精神系统、内分泌系统、全身免疫性疾病等,不能适应正常犯劳动改造生活的罪犯。

(三)残犯:主要指各种原因(含自伤自残、精神因素)导致身体器官有明显缺陷,不能适应正常犯劳动改造生活的罪犯。此鉴定只针对罪犯存在的事实状态,不鉴定具体导致的伤、病原因以及愈后情况。

第六条(鉴定工作流程)

(一)监狱依据上述标准从监区开始启动病、残罪犯的鉴定工作,需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申报病犯鉴定:监狱根据体检情况或病史,填写“老病残罪犯”审批表,附刑事判决书、罪犯病历资料(社会医疗机构病情资料需由该医疗部门确认,加盖单位公章,同时监狱盖章确认资料的真实性)、入监体检表。

精神病犯另附司法鉴定机构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2、申报残犯鉴定:监狱填写“老病残罪犯”审批表,写清楚致残原因。附刑事判决书、罪犯病历资料(社会医疗机构病情资料需由该医疗部门确认,加盖单位公章,同时监狱盖章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或残疾证、入监体检表。

(二)监狱总医院根据监狱提供材料,进行病、残情况的检查鉴定,鉴定结束后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中“监狱总医院鉴定”栏签署意见,分管院长签字并盖业务公章确认。

(三)监狱根据监狱总医院鉴定,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上,由分管监狱长签字并盖公章确认。

第七条(审批工作流程)

(一)新收犯监狱、女子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新收罪犯中经监狱总医院鉴定,符合“病残罪犯”申报条件的对象,每个月可向局生活卫生处报批1次。

(二)各监狱对常押犯中经监狱总医院鉴定,符合“病残罪犯”申报条件的对象,每个月可向局生活卫生处报批1次。

(三)各监狱对因传染病、急性疾病住院治疗,经监狱总医院鉴定达到病犯标准的对象,即时向局生活卫生处报批。

(四)各监狱对符合老年犯申报条件的对象,根据罪犯身份卡信息,填写“老病残罪犯”审批表,附刑事判决书、入监登记表,即时向局生活卫生处报批。

(五)局生活卫生处根据各监狱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表格审批栏由局生活卫生处处长签字,并盖生活卫生处公章。情况特殊,随报随批。

第八条(年审复核)

(一)鉴于老年犯、残疾犯的不可逆性,审批后不再进行年审复核。

(二)病犯实行年审复核制。每年年底生活卫生处组织监狱申报,监狱总医院进行重新鉴定。

第九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8月31日终止。原1999年7月27日施行的《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在押老病残犯定点分押及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沪司狱狱政〔1999〕45号)中附件二“老病残犯”和“劳动能力受限制犯”的鉴定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1.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病、残罪犯”鉴定标准

2.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罪犯”审批表

 

 

 

 

 

 

 

 

 

 

 

 

 

                        

 

 

 

 

 

附件1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病、残罪犯”鉴定标准

 

1.罪犯身体的病、残情况符合司发〔1990〕247号文中《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的任何条款规定的情况之一,因故未能保外就医的。

2.符合下列所列疾病情况之一,列为病犯。

(1)经司法精神鉴定明确的各类精神障碍。

(2)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心病、高血压心脏病、心肌炎、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二级。

(3)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心病、高血压心脏病、心肌炎、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所致的各种类型心律失常,如多发性期前收缩、房室传导阻滞等。

(4)高血压病Ⅱ期,药物控制不满意,反复(一个月内至少三次)收缩压≥180和/或舒张压≥110mmHg以上。

(5)各脏器结核病。

(6)支气管哮喘病情达哮喘控制水平分级标准2级(部分控制等级)。

(7)胸膜性疾病如胸膜肥厚,合并呼吸功能障碍。

(8)慢性阻塞性肺疾病(COPD)。

(9)肝硬化。

(10)各种肾脏疾病如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肾病综合症、肾结石等导致肾功能不全。

(11)各种脊髓疾病、周围神经病及脊柱疾病如强直性脊柱炎、腰椎间盘突出症等所致的肢体功能障碍。

(12)癫痫经常发作,需要药物治疗。

(13)糖尿病须注射胰岛素或合并末梢神经炎、胃轻瘫、视网膜剥离等并发症。

(14)胶原性疾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干燥综合症、系统性硬化症等造成脏器、肢体或运动功能障碍。

(15)内分泌疾病如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肢端肥大症、尿崩症等。

(16)前列腺肥大等导致的重度排尿障碍。

(17)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是指临床上须手术后取得或难以取得病理资料的肿瘤)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不能手术治疗。

(18)重要脏器如心、肝、肾移植术后,目前在排异药物治疗。

(19)难治性(持续治疗1年以上,仍需要药物维持)及全身性(一般达50%表皮面积)皮肤疾病如银屑病、湿疹、荨麻疹。

(20)内耳伤、病所致的平衡失调,经治疗仍反复发作。

(21)双眼高度近视,经矫正仍在0.2以下;伤病后所致的视力下降,双眼视力≤0.05,或一眼失明或接近失明(仅光感)。

(22)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有明显语言不清或严重咀嚼障碍。

(23)各类急性病毒性肝炎。

(24)各类慢性病毒性肝炎符合沪司发〔2011〕1号文“久治不愈”条件,且谷丙转氨酶持续增高在100u/L以上。

(25)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后,严重影响一侧肢体并失去功能,或骨关节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合并尿潴留、尿路感染。

失去功能指肢体强直、畸型、肌肉萎缩、上肢必须达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须达到足不能持重。

(26)其他比较严重的慢性疾病。

3.符合下列所列情况之一,列为残犯。

(1)一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一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或缺肢。

(2)一个上肢或一个下肢(均含关节)因病、伤失去功能,不能恢复者。

失去功能指肢体强直、畸型、肌肉萎缩、上肢必须达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须达到足不能持重。

(3)单侧拇指伴食指缺损;单侧拇指伴除食指外任二指缺损;单侧保留拇指,其余四指截除或缺损。

(4)双下肢不等长大于5cm。

(5)脊柱强直:驼背畸形大于70度;脊柱侧凸大于45度。

(6)聋、哑者。

附件2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罪犯审批表

番号

 

姓名

 

出生年月

 

入监

日期

 

刑期变动

 

刑满日期

 

现押单位

 

前科(含劳、少教)

 

改造情况

 

 

 

 

监区长签名        年  月   日

监狱体检结果

         

 

 

 

 

                   卫生所长        年  月  日

监狱意见

 

 

 

 

                         分管监狱长      年  月  日(公章)

监狱总医院鉴定

 

 

 

 

 

 

                       分管院长      年  月  日(公章)

生活卫生处意见

 

 

 

 

 

 

                   处长      年  月  日(公章)

备注

 

 

                     

备注:请标明“病、残”是入监之前,还是入监之后等需要说明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