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罪犯生活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5-11-26 03:23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文件

 

沪司狱生卫〔2010〕6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罪犯生活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监所、监狱总医院:

经2010年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生活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办公室              2010年9月29日印发

(共印3份)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生活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和规范监所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保障监所罪犯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监所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监所罪犯的伙食供应和食品安全管理、被服配发管理、日常消费及钱物等生活管理,罪犯的公共卫生与疾病预防管理、医疗救治等卫生管理,包括涉及罪犯生活卫生事项的医务等人员业务管理。

    第三条目标和原则)以人道主义为原则,对罪犯实行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

第四条部门职能)局生活卫生处是上海监狱系统罪犯生活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全局罪犯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指导、检查监所的罪犯生活管理、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工作;2、研究制定全局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指导监所建立健全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制度;3、组织做好有关业务人员培训和进修工作;4、主动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卫生工作情况并协调做好卫生防疫和疾病防治工作;5、指导监所罪犯生活卫生信息化建设,并做好罪犯生活卫生基础数据的汇总与分析工作。

监所、监狱总医院生活卫生科是各监所、监狱总医院罪犯生活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落实罪犯生活卫生设施、物品供应标准;2、负责对罪犯日用品供应站的管理,控制好商品的质量和价格;负责罪犯大帐开支管理;3、负责罪犯膳食管理,罪犯被服、日用品的管理和发放;4、负责制定监狱医疗卫生制度,负责对卫生所的管理;5、负责狱内疾病防治和传染病防控,负责对罪犯开展卫生、防疫常识的宣传教育;6、负责对监区环境和罪犯个人卫生的检查和考核;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生活管理

第五条生活标准)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按国家规定执行。各监所应当制定罪犯生活物资保障应急预案,保证罪犯生活必需物资的应急储备。

 对未成年犯和老、病、残罪犯,应当适当提高生活标准。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六条伙食、伙房管理)监所应当按照实物量标准供应罪犯伙食,在确保罪犯吃饱、吃熟、吃的卫生的基础上,科学配餐,合理调剂,杜绝浪费。

 对未成年犯和患病罪犯,应当提高伙食标准。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饮食禁忌,应当单独设立少数民族灶台。 

 罪犯伙房每月定期公布罪犯伙食实物量实际消耗及伙食帐目,每周公布食谱。

 禁止向罪犯收取任何形式的伙食费和根据罪犯分级处遇区分伙食标准。

 监所根据规定和实际需求,按照规范、安全、实用的原则购置伙房的炊具和卫生消毒设备。

 监所应当在罪犯中成立伙食管理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伙食管理委员会会议,及时收集对伙食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被服管理)监所罪犯被服由监狱管理局按照统一样式、标识组织生产、采购和配送。

      监所在罪犯新收入监时配发罪犯季节性服装。

罪犯的床上用品随床位管理。

      监所应按局被服管理规定执行。按时上报被服发放计划,按照实物量标准及时配发罪犯被服。

第八条消费管理)监所设置罪犯日用品供应站,满足监所罪犯日常生活消费品和学习用品需要。

日用品供应站不得承包和对外经营。

日用品供应站的商品售价不得高于监所所在区县同期同类商品零售价格。

 日用品供应站所售商品质量应符合规定要求,食品应符合卫生安全标准。

第九条钱物管理) 罪犯个人钱款由监所统一列帐存入银行,银行利息归罪犯所有。

 罪犯个人钱款属罪犯私人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挪用侵占。

 监所罪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物,除依法定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冻结、挪用、没收。

 第十条监舍管理)监所应当实行监舍单人单床管理,统一配置监舍内设施、器具和物品,并对罪犯生活场所的设施、器具和物品实行定置管理。

 

                       第三章    医疗和医疗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管理规定)生活卫生处根据国家卫生规范的要求,对监狱总医院、监所的医疗卫生工作进行督导。

 监狱总医院、监所卫生所应配备国家规定比例的医务人员和医疗卫生设施,并依法办理职业许可证,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十二条职责分工)监所应当设立罪犯医疗卫生管理机构,并履行相应职责。

负责新收罪犯的监所应对新入监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和健康档案的建立。

监所卫生所要为罪犯提供疾病预防和医疗卫生保健,负责罪犯的基本医疗和危重病犯的救治和转诊;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罪犯应当立即隔离并送监狱总医院治疗。

医疗监狱(如:老病残犯监狱)负责集中关押、收治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需长期治疗的罪犯以及老年和残疾罪犯,并负责相应的刑罚执行工作。

监狱总医院负责罪犯的基本医疗、转诊、急救以及对患有严重疾病罪犯的治疗;组织开展监管医学研究;负责对系统内医务人员和罪犯护理员的业务培训等。

      第十三条定点医院)在确保监管安全的情况下,监狱总医院、监所卫生所应当就近建立具有绿色通道急救功能的定点医院,借助社会医疗资源优势,保障罪犯的医疗。

 监所和定点医院的合作机制要具备合法、方便、有效,双方要达成工作协议。

第十四条治疗转诊) 因技术、设施条件限制,诊治罪犯疾病确有困难的,监所卫生所应当及时将患病罪犯转至监狱总医院或者社会定点医院诊治。

 对在救治中的危重病犯,监狱总医院、监所卫生所应当将病情、主要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病罪犯、患病罪犯亲属和患病罪犯所在监狱及监区(管区)的监管民警。对可能影响监管安全的患病罪犯,应当告知患病亲属和患病罪犯所在监区(管区)的监狱人民警察。

 监狱总医院在施救病情危重罪犯时,应当及时通过监狱向罪犯家属发出病危通知或者病重通知书。需要手术或者特殊诊疗时,罪犯不能进行意思表示且家属不在现场的,可以由罪犯所在监狱指定的监狱人民警察履行签字手续,并及时告知家属和通报驻监检察机构。

    第十五条监管和记录)监所罪犯因病就诊应当由监狱人民警察负责监管,监所医务人员应当做好全程就诊记录并存入罪犯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经费管理)监所应当按照财政拨付的罪犯医疗经费标准,为罪犯提供基本医疗保障。超出基本医疗保障的医疗开支,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罪犯本人或家属负担。

 第十七条计费标准) 监狱总医院的计费标准应根据押犯拨款标准,参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社会同类医院的计费标准,制定监狱总医院的计费标准,并由局生活卫生处核准。

 第十八条事故处理) 监狱总医院、监所卫生所在医疗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病罪犯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人员管理)监狱总医院、监所卫生所医务人员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监狱人民警察担任。针对少数特殊、疑难病历,可由监狱总医院聘请社会医院专家进行会诊治疗。

监所一旦暂缺医务人员,可采取向社会聘用或联系定点医院医生巡诊等方法,保证狱内罪犯基本医疗的正常进行。

应聘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格。聘用情况需向局生活卫生处书面报告备案。

 监所罪犯经过正规培训并掌握一定技能后,可以在民警的直接管理下,从事对患病罪犯的生活护理事务。监所应当对这类罪犯发放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培训考核)生活卫生处对系统内医务人员进行岗位规范化培训与考核,组织医务人员参加执业资格考试,鼓励医务人员参加学历教育。

第四章  公共卫生与疾病预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卫生管理) 监所应当定期对罪犯进行个人卫生清理、并要求清洗衣服和晾晒被褥。

 监所应当经常对罪犯生活设施进行卫生检查,保持整洁卫生、干净通风。

 第二十二条岗位体检)对在监所罪犯伙房劳动的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前体检,办理健康证,建立健康专档,并在以后的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禁止使用不符合食品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监狱罪犯伙房劳动。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监所应当建立健全罪犯食品卫生制度,应当建立食品采购验收、食品留样、农药检测和索证制度,建立伙房卫生制度,防止传染病传播和食物中毒及其它食源性疾病发生。

 监狱生活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食品的采购、存储、制作、发放食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和督查工作。禁止采购、供应霉变、腐烂、变质和过期食品。

 监所伙房食品采购招标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对不符合食品采购的供应商,应在招投标时及时更换。

 监所罪犯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标准。

 第二十四条疾病预防)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处负责制定监所疾病预防控制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监所做好疾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将监所预防控制工作纳入地方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统一规划,做好传染病统计报告工作。

 监所医院和卫生所负责开展疾病预防知识宣传教育,对监所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饮用水卫生进行检查监督,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传播。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及时处置,及时报告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处和当地疾病控制机构。

第五章    检查考核

 第二十五条检查周期) 局生活卫生处每半年对监所、监狱总医院生活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并在日常工作中开展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检查内容)生活卫生工作制度应覆盖相关的全部工作事项,并包括事项的规定、操作程序和工作规范。

      生活卫生工作的情况记录和工作记载应反映生活卫生各个环节的具体操作情况。

 监狱总医院、监所对监区(管区)落实生活卫生工作制度的自查和处理情况。

 监狱总医院、监所对生活卫生工作系统(软件)的运用情况。

对医疗操作规程及食品安全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考核方法)采取抽样检查法、项目评估法、情况追踪法、结果核查法等对日常工作进行单项和全面的评估。

      第二十八条考核结果)根据被考核单位的半年或全年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自查自评材料,结合职能管理部门的定期不定期考核检查内容,进行审核分析并形成评估意见和分值,考核结果作为评判监所安全工作成效和监所领导班子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二十九条经费预算)生活卫生部门的工作经费和公共卫生与预防经费,应在监管改造经费中按一定比例核算。涉及到生活卫生的专项事务设立专项经费。       

 罪犯生活实物量的标准,应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建立经费动态调整机制。要及时向当地财政部门沟通、调整年度财政预算,保障罪犯生活物资供应。

监所应当确保监狱罪犯生活和医疗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统计报告) 局生活卫生处和监狱总医院、监所应当建立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统计报告制度。

监狱总医院、监所生活卫生科、卫生所、罪犯伙房、罪犯被服供应站要及时输入、更新各项生活卫生工作数据。  

生活卫生处应做好汇总、分析工作。

第三十一条设施设备)监所应当根据罪犯关押规模和《监狱(所)建设标准》配置符合标准的生活卫生设施,并配备必需的器材设备。

 监狱总医院应当根据全局罪犯医疗的实际情况和二级乙等医院的医疗设备要求,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招标采购)监所应建立罪犯生活卫生物资保障供应机制。对罪犯生活卫生大宗物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采购,不宜招标采购的,实行询价采购。

      第三十三条应急处置)监狱总医院、监所应当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局生活卫生处的指导下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对预案每年实施演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执行日期)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