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监所艾滋病防治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2015-11-26 03:27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文件

 

沪司狱生卫〔2010〕10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监所艾滋病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监所、监狱总医院:

为进一步提高监所艾滋病防控工作,加强对艾滋病犯的管理力度,经2010年12月28日第19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监所艾滋病防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办公室              2010年12月31日印发

(共印3份)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监所艾滋病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艾滋病罪犯的防治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作原则)艾滋病犯的防治管理工作遵循集中关押、依法管理、及时告知、不受歧视、人文关怀的原则。

第三条(防治内容)狱内艾滋病防治管理主要包括艾滋病犯的病情检测、病情告知、艾滋病犯的治疗和管理、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生活卫生处职责)生活卫生处负责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联系;负责督促在押犯中艾滋病病毒筛查检测工作的具体开展;负责艾滋病防治的业务培训及宣传教育;负责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预防工作等。

第五条(监狱总医院职责)监狱总医院负责全局艾滋病犯的病情治疗;提供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相关业务指导。

第六条(关押监所职责)关押监所负责对艾滋病病毒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罪犯进行教育管理;负责对在押犯的病情检测、监护工作;负责对处于发病期罪犯的送治工作。

第三章 病情检测

第七条(检测对象)负责新收的监所必须对新收入监罪犯100%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各监所针对押犯中的涉毒罪(含吸毒)、性犯罪或有同性恋史等高危对象,入狱一年后应再次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各监所对押犯中有疑似艾滋病感染的对象也可随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第八条(检测主体)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由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完成。

第九条(检测时间)入监罪犯在新收体检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各监所认为必要时也可进行送检。

第十条(送检程序)监所负责血样采集,送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

初检呈阳性的检测对象,需进行复检(再次按规定送血样标本)。

对复检结果仍为不确定者,应根据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规定在半年后再次进行送检。

第十一条(检测结果处理)检测结果出来后,监所做好检测结果报告的登记和保管工作。

经复检后确定存在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的对象,监所要填写《传染病报告卡》、《传染病报告卡艾滋病性病附卡》,并送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监所及时将检测结果报告局生活卫生处和狱政管理处。

第十二条(随访检测)监所在收到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认检测结果后1个月内完成首次CD4检测标本采集和送检,以后按规定开展CD4检测随访(处于发病期罪犯每三月送检一次,病毒感染者每半年送检一次)。

监所收到检测结果后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监所通知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由其代报。

第十三条(确认检测报告移交)新收入监前已确定为艾滋病患者,监所在收押时必须同时接收检测结果报告(原件)。

罪犯在离监时,监所应将其确认检测结果报告(原件)交予本人。

第四章 病情告知

第十四条(告知人员)监所看押艾滋病犯的主管民警为告知人员。暂不具备艾滋病检测结果告知技能时,可由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在民警的陪同下,对告知对象进行检测结果告知。

第十五条(告知对象)告知对象为新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本人。

第十六条(告知时间)告知人员应在收到检测结果的五个工作日内告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本人。

第十七条(告知内容)告知内容主要有:(一)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结果;(二)艾滋病传播途径及其预防传播的方法;(三)随访的意义;(四)心理疏导和咨询服务;(五)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及国家相关政策;(六)其他须告知的内容。

 

第五章 艾滋病犯管理

第十八条(集中关押)局指定监所关押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罪犯,监所实施集中关押。

其他监所若新发现艾滋病犯,及时移送至集中关押点进行关押。

第十九条(专项管理)监所对艾滋病犯进行教育改造、病情送检、送治,并开展日常的心理干预等工作。

第二十条(发病送诊)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标准按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布的标准执行;达到治疗标准的病犯送监狱总医院进行抗病毒治疗。

第二十一条(档案管理)监所建立艾滋病病毒抗体呈阳性罪犯的个人医疗档案。收集疾病检测、治疗的详细资料和病情演变过程。

罪犯出狱前,监所要与罪犯居住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联系;对外省籍罪犯,监所应发函,告知罪犯居住地的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二十二条(护理犯管理)监所可选择合适的罪犯从事艾滋病管区的日常劳役和护理工作。

监所必须为护理犯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并提供日常防护措施。当护理犯临出狱前半年,必须调离护理岗位。出狱前完成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检测结果存入个人档案。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经费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纳入局年度经费预算,并逐年加大经费投入,以保证监管场所在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预防职业暴露、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等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四条(职业暴露预防)监狱总医院及关押艾滋病犯的监所必须制定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日常演练。

第二十五条(培训和宣传教育)对全局民警、医务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局领导艾滋病防治政策和相关知识知晓率达到100%;监所领导达95%以上;其他民警达90%以上。

直接管理人员(含主管民警、医务人员)100%接受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有效预防职业暴露事件发生。对负责告知的人员进行相关告知的法律法规、告知技术技能的培训。

罪犯艾滋病基本知识知晓率达到100%。艾滋病护理犯进行专门的医学知识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岗位补贴)对直接管理艾滋病犯的人员(含民警、医务人员)上岗期间给予岗位补贴,补贴金额参照市传染病医院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的补贴发放标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执行日期)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