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规定》的解读
发布日期: 2020-09-10 04:28       







 


2020年7月1日,《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开始实施,为了使罪犯家属及社会大众清晰了解该规定,根据我局狱务公开工作的要求,特从该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两大方面进行解读。


一、制定背景


我局根据司法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等上级领导机关的工作要求,于2018年启动了《制定罪犯劳动改造规范,建立劳动项目库,完善罪犯矫治激励措施,合理提高罪犯劳动报酬》改革项目,该改革项目主要成果之一就是形成了《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规定(试行)》制度文件,按照《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规定(试行)》有效期即将届满。同时,在试行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在罪犯劳动报酬使用上需要做进一步完善,如罪犯劳动报酬使用范围、使用标准等方面需要在细节上进一步细化,以进一步提高我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我局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并经2020年第3次办公会审议通过,2020年5月27日印发了《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规定》。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16条,涉及目的依据、罪犯劳动报酬定义、使用对象、管理原则发放依据、发放标准、使用范围、使用标准等内容。


一是明确罪犯劳动报酬的定义,具体体现在本规定第二条。明确我局罪犯劳动报酬不同于社会企业职工“工资”,而是罪犯通过参加狱内劳动获得的以及从罪犯劳动补偿费中列支和发放的其他相关费用。


二是本规定第4条明确了“先做后结”、“民警直接管理”的原则,为罪犯劳动报酬发放程序和罪犯劳动报酬个体差异等提供支撑。


三是明确了适用对象,本规定仅适用于监狱、总医院所有在押的直接生产劳动岗位、辅助生劳动岗位和狱内勤杂劳动岗位的罪犯。不参加劳动的罪犯没有劳动报酬。


四是明确了发放依据,本规定第七条中,首次明确罪犯“劳动工时月考核结果”,是监狱企业发放劳动报酬的主要依据。并对我局罪犯劳动工时的分类进行了明确,即分为法定工时、计划工时和实际完成劳动工时。计划工时、实际完成劳动工时都是在法定工时的框架内产生的,实际完成劳动工时与罪犯的劳动效率相关联,其有可能大于法定工时,也有可能小于法定工时,但罪犯实际完成劳动工时都是罪犯在法定工时内完成的,即使实际完成劳动工时大于法定工时,也不存在超时劳动,只是说明该名罪犯劳动效率高,在一天8小时内完成了超过8小时的劳动量。


五是本规定的第七条中,明确了0.8-1.4的岗位系数,并针对不同类型劳动岗位的系数设置进行了比例限定,防止出现岗位系数的滥用。本条有关岗位系数的规定中,“超过”和“不得超过”均不包含本数。岗位系数仅用于罪犯劳动报酬的核算,不得做为罪犯超欠产的依据。


六是进一步规范了发放标准,具体体现在本规定第八条。本条首先明确罪犯劳动报酬实行总额控制:首先监狱企业每月发放罪犯劳动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局核定总额,同时,监狱企业每月发放罪犯劳动报酬的总额不得超过领取劳动报酬罪犯人均600元的标准。此处人均600元不包括劳动集体活动经费。


罪犯个人劳动报酬实行最高限定,即“每人每月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此处所指的罪犯个人劳动报酬包括罪犯通过参加狱内劳动获得的以及从罪犯劳动补偿费中列支和发放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时,本条部分内容是针对从事辅助生产劳动岗位和狱内勤杂劳动岗位的罪犯,包括生产监区内上述两类罪犯劳动报酬的发放标准和功能性监区,如炊场、严管监区等上述两类罪犯劳动报酬的发放标准。监狱企业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局制度要求,规范做好功能性监区上述两类罪犯劳动报酬的发放。


监区应按照监狱企业罪犯劳动报酬预算,结合劳务加工销售收入、劳动工时、岗位系数等因素确定罪犯个人劳动报酬金额。详细计算公式如下:罪犯个人劳动报酬金额=工时单价×劳动报酬核算工时


七是进一步了使用范围,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罪犯劳动报酬的使用范围包括刑释储备、财产性判项、狱内消费、家庭救济、自愿补偿被害人等,并对上述使用范围的定义进行了界定。


八是本规定第十一条中设置了刑释储备,原判有期徒刑和死缓、无期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每月劳动报酬发放后,首先应先提取当月总额的35%做为刑释储备金,刑释储备金非因特殊原因和规定程序不得挪作他用。提取刑释储备金后剩余部分经规定程序可用作其他用途。刑释储备金总额达到20000元,停止提取。总额度之所以设置为20000元,主要是考虑罪犯回归社会时可以保证其半年以上的基本生活,为其顺利回归社会提供基本的物质基础。同时,限制减刑等刑期较长的罪犯比例呈上升趋势,这部分罪犯刑满释放后融入社会需要的时间也长,最终我们将刑释储备金总额设定为20000元。


九是规定了核算发放,具体体现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改造部门每年第四季度结合监狱企业当年预算目标完成情况、市场变化、罪犯改造需求等因素定期确定明年劳动报酬的提取比例。


十是发放程序中明确监狱管理局内部移押时的相关规定,具体体现在本规定第十三条,“监狱管理局内部移押时,相关监狱应做好罪犯劳动报酬的交接和延续工作”的内容,是指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所属监狱之间移押时,移出单位与接收单位应做好罪犯个人劳动报酬账目和资金交接。同时,移出单位的罪犯个人劳动报酬的构成,接收单位应按本规定做好延续工作。如,罪犯在移出单位的刑释储备金,到接受单位时仍属于刑释储备金,不得改换用途。


特此说明。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2020年5月


 


附:正文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文件


 


沪司狱规〔2020〕1号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监狱、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2020年5月26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办公室                   2020年5月27日印发


                                                  (共印8份)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充分发挥劳动在管理和改造罪犯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规范罪犯劳动报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监狱罪犯劳动改造工作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以及司法部关于创建示范监狱的相关要求,结合上海监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罪犯劳动报酬是指罪犯通过参加狱内劳动获得的收入以及从罪犯劳动补偿费中列支和发放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规定适用于监狱所有在押的从事直接生产劳动岗位、辅助生产劳动岗位和狱内勤杂劳动岗位的罪犯。


第四条(管理原则)


罪犯劳动报酬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管理应体现民警直接管理、按劳取酬、效率优先、专款专用和先做后结的原则。


第五条(责任机构)


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改造管理部门负责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制定、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相关工作;监狱企业(包括监狱总医院)负责罪犯劳动报酬结算、发放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资金来源)


支付罪犯劳动报酬是罪犯从事劳动生产的法定要求,罪犯劳动报酬在罪犯劳动补偿费中列支。


第七条(发放依据)


根据《监狱法》和监狱管理局有关规定,凡从事直接生产劳动岗位、辅助生产劳动岗位和狱内勤杂劳动岗位的罪犯,每月都应给予劳动报酬。


罪犯劳动工时月考核的结果是监狱企业发放劳动报酬的主要依据。


罪犯劳动工时分为法定工时、计划工时和实际完成劳动工时。法定工时指监狱企业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罪犯每周5天劳动,每天劳动时间8小时;计划工时指监狱企业根据测算结果,安排罪犯完成生产任务所需的作业时间;实际完成劳动工时是反映罪犯劳动效率高低在计划工时上的体现,计算公式为:计划工时±超、欠工时。计划工时和实际完成劳动工时必须符合法定工时的规定。


监狱企业可根据罪犯劳动岗位的技术含量、难易程度等设定岗位系数,折算为罪犯个人劳动报酬核算工时。岗位系数仅用于罪犯劳动报酬的核算,不作为罪犯超欠产的依据。当天罪犯劳动报酬核算工时=(计划工时±超、欠产工时)×岗位系数。


监区可以对不同的岗位设置0.8至1.4的系数。直接生产劳动岗位的岗位系数应在产前分析会中予以确认并公示;辅助生产劳动岗位、狱内勤杂劳动岗位岗位系数应在岗位职责中确认并公示。监区参加劳动的罪犯中,岗位系数超过1的罪犯不得超过40%,超过1.2的罪犯不得超过15%。辅助生产劳动岗位、狱内勤杂劳动岗位罪犯不得设置超过1.2的岗位系数。未完成计划工时的罪犯,当天不得享有超过1的岗位系数。


第八条(发放标准)


监狱企业罪犯劳动报酬按当年罪犯劳动报酬额度予以发放。监狱企业每月参加劳动的罪犯人均劳动报酬不得超过600元。


凡从事直接生产劳动岗位、辅助生产劳动岗位和狱内勤杂劳动岗位的罪犯劳动报酬每人每月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0元。不参加劳动的罪犯,不享有劳动报酬。


从事直接生产劳动岗位的罪犯劳动报酬应当根据当月实际完成劳动工时,结合劳动工时单价发放。


老病残罪犯申请参加劳动的,监狱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完成劳动工时,发放劳动报酬。


未成年犯实行半天劳动制度,以技能培训为主,监狱企业可参照成年罪犯劳动报酬标准按实际完成劳动工时发放劳动报酬。


新收罪犯或参加出监教育并集中关押的罪犯,当月参加正常劳动的,监狱企业应当根据其实际完成劳动工时情况发放劳动报酬,在确定罪犯等级后纳入正常考核。


监狱企业应当按照辅助生产劳动岗位和狱内勤杂劳动岗位的岗位职责,以罪犯实际工作量核定实际完成劳动工时,以劳动报酬核算工时结合该类罪犯所在监区的劳动工时单价发放劳动报酬。


功能性监区从事辅助生产劳动岗位和狱内勤杂劳动岗位的罪犯劳动报酬按监狱企业平均劳动工时单价乘以劳动报酬核算工时予以发放。


监狱企业平均劳动工时单价计算方式为:监狱企业当月可用于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务加工产值中规定的劳动报酬总额除以参加劳动的罪犯法定工时总和。


监区劳动工时单价计算方式为:监区当月由监狱企业核算的劳动报酬除以监区参加劳动的罪犯劳动报酬核算工时总和。


第九条(限制条件)


罪犯未完成计划工时,监狱企业发放劳动报酬时应按照罪犯未完成计划工时的比例扣除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条(使用范围)


罪犯劳动报酬的使用范围包括刑释储备、财产性判项、狱内消费、家庭救济、自愿补偿被害人等。


刑释储备是指按月从罪犯劳动报酬中提取,用于补充罪犯刑满释放特定时期内的正常生活之需。


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等判项。


狱内消费是指罪犯在狱内按分级处遇标准购买食品、日用品、学习用品等物品。


家庭救济是指罪犯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情形,按规定程序提取罪犯劳动报酬用于缓解家庭特殊困难。


自愿补偿被害人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要求对被害人进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之外所进行的补偿。


第十一条(使用标准)


原判有期徒刑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应提取其劳动报酬35%作为刑释储备金。刑释储备金应每月提取并单列,罪犯刑满释放、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死亡等情形时一次性发放。罪犯刑释储备金总额达到人民币20000元时,停止提取。罪犯刑释储备金原则上不得挪作他用,如有履行财产性判项、家庭救济、自愿补偿被害人等特殊原因,需由罪犯本人申请,监区审核,监狱批准后使用。


罪犯使用劳动报酬在狱内消费,按照《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钱款与狱内消费管理规定》执行。当月个人劳动报酬高于处遇消费额的按处遇消费额消费,低于处遇消费额的按劳动报酬额消费。罪犯食品消费原则上使用劳动报酬。


罪犯劳动报酬用于履行财产性判项、家庭救济、自愿补偿被害人等用途,应由罪犯本人申请,监区审核,监狱批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核算发放)


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改造管理部门每年第四季度结合监狱企业当年经济目标完成情况、市场变化、罪犯改造需求等因素确定监狱企业第二年罪犯劳动报酬额度。监狱企业发放罪犯劳动报酬总额,不得突破监狱管理局核准的罪犯劳动报酬额度。监狱企业应按照当月实际参加劳动人数,每人每月提取15元为罪犯劳动集体活动费用。劳动集体活动费用需在监狱企业罪犯劳动报酬总额中单独列支。监狱企业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使用程序、使用对象等内容,并报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改造管理部门备案。


监狱企业确因客观原因需调整罪犯劳动报酬额度,应在每年9月底前提出书面请示,由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改造管理部门审核,财务部门核定,分管局领导同意,报局长批准。


罪犯劳动报酬的核算发放应以监区为单位。


监区应结合劳务加工产值、劳动工时、岗位系数等因素确定罪犯劳动报酬金额。


第十三条(发放程序)


经监狱企业授权,罪犯的劳动报酬经监区民警集体讨论确定,并进行三个工作日公示,由监区长签字后造册制表,送监狱劳动改造管理部门审核,报监狱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


罪犯如对劳动报酬或工时考核有异议,可向民警或监区反映或申诉,监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罪犯仍有异议,可再向监狱反映或申诉,监狱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答复。


监狱为罪犯建立个人账户,代为保管与结算。罪犯劳动报酬由监狱企业每月划入罪犯的个人账户,并经罪犯本人签收确认。


罪犯刑满释放、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死亡或移押时,其当月劳动报酬参照上月劳动报酬并结合当月劳动工时予以发放,其劳动报酬应在其离监时或死亡证明开出后结清。监狱管理局内部移押时,相关监狱应做好罪犯劳动报酬的交接和延续工作。


第十四条(管理监督)


监狱管理局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罪犯劳动报酬的管理和监督。监狱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改造管理部门备案。


监狱管理局相关职能部门在考核监狱和监狱企业工作时,应将罪犯劳动报酬管理工作作为考核指标内容。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有效期)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原《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规定(试行)》(沪司狱规〔2018〕2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