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文件
沪司狱规〔2017〕8号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病历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监狱、局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病历资料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12月5日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2017年12月15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办公室 2017年12月18日印发
(共印15份)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病历资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罪犯病历资料管理,保证公正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卫计委《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度,结合上海监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定义)罪犯病历资料(以下简称为病历)是指在罪犯体检、就诊时等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罪犯新收入监体检及在押体检的报告资料、服刑期间在监狱内就诊的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在押期间前往社会医院就诊的门(急)诊病历等。
第三条(病历分类)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局所属监狱总医院、监狱卫生所(以下统称为监狱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二章 病历日常管理
第五条(总体要求)监狱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历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管理工作,严禁罪犯保管病历。
第六条(保管主体)罪犯在监狱总医院的住院病历由监狱总医院负责保管,罪犯在服刑期间的门(急)诊病历及其它相关资料由所在的监狱卫生机构负责保管。
第七条(病历编号)监狱医疗机构应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的检索制度。住院病历按卫生系统规定编号;门(急)诊病历按监狱监区编号排列管理,挂号统一使用狱政系统内的罪犯编号作为门诊号。
第八条(电子病历)监狱医疗机构使用电子病历的,应定期备份,并及时打印后与非电子化的资料合并形成罪犯完整病历进行保存。
第九条(附件管理)监狱医疗机构应将罪犯在医院(包括社会医院)就诊、住院的病历资料及时记录(或摘录、粘贴)在罪犯的监狱门诊病历上,以保证罪犯病历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监狱医疗机构应当在门(急)诊罪犯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等检查资料形成后的24小时内,将资料归入门(急)诊病历。
第十条(住院保管)在罪犯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住院病历在罪犯出院后由监狱总医院病案室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监狱总医院收治罪犯时,对监狱提供的罪犯个人门(急)诊病历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罪犯出院时应及时退还监狱。
第十一条 (移押管理)监狱移押罪犯时,罪犯的门(急)诊病历随其服刑档案一并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安全保管)病历保管要设置保管室及专柜,保管室及专柜应坚固安全,做到防火、防盗、防光、防鼠、防尘、防高温、防潮、防虫。保管室、专柜的钥匙由专人保管,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保管室、存取病历。
第十三条(保密管理)监狱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监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罪犯隐私,禁止以非医疗、监管改造、教学、研究目的泄露罪犯的病历。
第三章 病历的利用和封存
第十四条(病历利用)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查阅该罪犯的病历。
(一)因监管改造需要或医学科研、教学等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罪犯就诊的监狱医疗机构负责人同意,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并不得泄露病犯隐私。查阅的病历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二)公安、司法等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病历资料的,经办人员提供介绍信、工作证等证明材料后,监狱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三)罪犯或其近亲属需要了解疾病诊治等情况需要查阅、复印病历资料的,监狱应当按狱务公开信息发布的相关规定执行,一般为依申请公开。
第十五条(病历封存)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监狱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罪犯所押监狱民警、罪犯本人或其代理人、驻监检察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
封存的病历由监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专(兼)职人员保管。
第四章 病历的保存
第十六条(病历归档) 监狱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刑释人员、死亡罪犯的病历资料整理后向监狱办公室归档,归档时应建立移交清册,一式两份,移交双方各保存一份。
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狱内期间病历仍由原押监狱保管,刑满后再作归档处理。
第十七条(归档编号)刑释人员的病历档案应当编制档号后归档。档号结构为:单位简称代号-病历档案代号?出监年份代号-病史档案顺序号。
第十八条(保管期限)门(急)诊普通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年;因罪犯档案保管或执法证据保全等需要,对于保存时间有更高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解释权)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有效期)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2年12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