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防控传染病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2020-07-30 10:49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文件


 


沪司狱规〔2020〕2号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关于印发《防控传染病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监狱、局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防控传染病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7月10日第7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2020年7月20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办公室                   2020年7月22日印发


                                                  (共印3份)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防控传染病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规范监狱传染病日常防控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在狱内的发生、传播和流行,维护监狱公共安全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规章,结合上海监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控原则)监狱传染病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诊疗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主要适用于监狱全部在押罪犯的传染病预防、治疗和管理,以及监狱区域内民警、职工及外来人员的传染病防控。


第四条(防控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种类均为本规定防控内容,其中肺结核、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等易在狱内发生、传播和流行的传染病、新发的或社会暴发流行的传染病对监狱安全造成影响的均作为重点疾病进行防控。


第五条(机构和职能)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管理部门为传染病防控主管部门,负责全局日常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指导。社会或监狱发生重大疫情时,局成立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管理全局疫情的防控处置,各监狱相应成立本单位应对疫情工作小组。


各监狱成立常态化传染病防治工作小组,具体落实日常传染病防控工作。各监狱要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制度,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工作。监狱生活卫生部门负责管理和协调本监狱传染病防控工作。监狱卫生所负责传染病病人的发现、监测、初步诊断、登记、报告、治疗、跟踪和康复;负责传染病的隔离、消毒和医疗废物处置等工作。


监狱总医院为局传染病诊疗、救治和医疗业务指导单位,设立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全局传染病防控的日常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负责协调与社会相关专业技术部门的工作,并承担相应的传染病业务培训工作。承担全局传染病病犯的诊疗与救治,在医疗范围内进行业务指导,并接受处置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任务。


监狱总医院、监狱卫生所防疫工作应有专人负责,设防疫岗位,配备传染病防治人员。


第六条(联防联控)遵循疫情防控属地化的管理原则,与属地(当地)疾病防控部门构建联防联控机制,接受监督、指导、督导。监狱应加强与地方医疗防治机构的合作,寻求指导及技术支持;发生重大疫情时,及时报告,配合地方疾控机构对事件的调查与评估,遵照要求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疫情控制。 


第七条(经费使用)监狱传染病防疫经费列入局专项经费预算,主要用于传染病检查与治疗、疫源消毒、药物预防、疫苗接种、防疫物资、职业暴露防护和业务培训,对传染病专管监区应加大防疫经费投入。防疫经费应当合理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章  控制传染源


第八条(新收体检)承担新收任务的监狱,应建立新收罪犯传染病检查制度,对新收入监的罪犯要认真组织包括肺结核、肝炎、艾滋病、性病等内容的健康体检,并详细记录在体检册。


第九条(健康普查)监狱应对在押罪犯每2年进行1次健康普查,每年进行1次肺结核筛查;对有传染病史、吸注毒品史、接触食品工种罪犯应每年进行1次专项健康检查;对重新收监罪犯,均应进行肺结核、艾滋病检查。对肺结核、艾滋病专管监区的护理犯释放前应进行一次体检。


第十条(疾病转送)经体检和就诊而查出的传染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及时隔离治疗或隔离观察。监狱诊断有困难的,应当立即转送监狱总医院明确诊断;在转送前和转送途中认真做好隔离防护工作。监狱总医院对来诊疑似和传染病人要及时检查诊断,符合住院指征的要及时收入院治疗。疑似病人一经确诊,应及时通知押犯所在监狱卫生所。


第十一条(接触者排查)罪犯一经确诊为传染性疾病如肺结核、艾滋病等,应进行密切接触者排查,对排查出的密切接触罪犯及民警进行相关传染疾病的筛查排除。


第十二条(病情告知)监狱、监狱总医院应保障传染病犯基本医疗权利,不得隐瞒、拖延病情。对罪犯被确诊为传染病的,应当告知罪犯本人。


对于未治愈而应释放的传染病犯,应将治疗情况和指导治疗意见告知患者,督促其到地方防疫部门和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和随访,监狱做好相关告知的证据保全。对于艾滋病、治疗期肺结核出监病犯,监狱应通知患者户籍地或居住地疾控中心做好转介工作。


 


第三章  切断传播途径


第十三条(内务卫生管理)监狱应加强罪犯内务卫生管理,安排罪犯定期洗澡、理发、剃须和洗晒衣被。新收入监罪犯实行被服“零带入”,个人物品应及时清理和消毒。罪犯的衣被、毛巾、牙刷等个人生活用品应专人专用,分开放置;剃须刀须集中保管、单个放置、定期消毒;监舍床位及罪犯生活用品严格实行内务单元化管理。肺结核、艾滋病专管区应单独设立固定的洗晒场所。


第十四条(环境卫生管理)监狱应加强狱内环境卫生管理,采用药物或其他措施开展以除害灭虫为重点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灭鼠工作,防范地区性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定期进行卫生检查,督促各监区清理死角,保持环境清洁。监区、监舍应当保持空气流通,监舍每日开窗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清新;配备必要的消毒杀菌设备,对监舍、炊场、盥洗室、厕所、储藏室等生活卫生场所要定期消毒,做到无异味。


第十五条(饮食饮水卫生管理)监狱应加强饮食、水源、粪便的管理,严格按食品卫生安全规范和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管理饮食、饮用水,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病人的呕吐物、排泄物必须消毒,指定地点倾倒。监狱医疗机构按照市卫健委要求设立医疗排污系统。


第十六条(日常行为管理)监狱应加强对罪犯的日常行为规范管理,阻断毒品、针具等违禁品流入狱内,杜绝罪犯在狱内纹身、多人合睡一铺以及与他人性行为。


 


第四章  保护易感人群


第十七条(免疫防保)监狱应配合地方防疫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工作,提高易感人群及密切接触者的免疫力。


第十八条(营养配膳)监狱应当对传染病犯进行合理配膳,适当增加营养,提高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十九条(劳动卫生)监狱应当改善罪犯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提倡劳动场所工间操活动;对患有慢性传染病被鉴定为病犯的,应减轻劳动或安排病休。


第二十条(场所要求)肺结核、艾滋病罪犯的劳动、教育、生活场所应相对独立,防止交叉传染。


第二十一条(职业暴露)监狱应对直接接触传染性疾病的医务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进行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为其配置防护用品。禁止非医务人员从事传染病医疗护理工作。


在传染病治疗管理中,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操作规范,对不慎发生职业暴露或医源性感染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处理和报告程序。  


 


第五章  隔离与消毒


第二十二条(隔离措施)监狱发现甲类(鼠疫、霍乱)和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及其他传播性强的传染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应立即予以隔离。


监狱对疑似病人,应尽早明确诊断;对确诊的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人,应在当地疾控部门指导下,送卫生部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监狱负责隔离治疗罪犯的看押管理。


监狱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临时隔离室或集中关押点,对传染病或疑似罪犯应集中关押、管理,限定其活动范围,防止疾病传播和交叉感染。周浦监狱对肺结核、新收犯监狱对艾滋病康复治疗病人进行集中管理治疗。


第二十三条(消毒措施)医疗卫生工作人员、护理岗位罪犯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当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应对疫点、病人、疑似病人污染和可能污染的区域进行消毒处理。对病人的排泄物、病人发病时居住活动的区域、病人接触过的物品及可能污染的其他物品及时进行消毒,防止继续传染。医疗废物必须无害化处置,定点回收。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各监狱应当对食堂和罪犯伙房的餐具、炊具等物品定期消毒。


第二十四条(防护措施)监狱配备必要的传染病防护用品和物品,对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干警、护理岗位罪犯开展防护知识相关培训。传染病罪犯在隔离期间、转诊押送时,罪犯及押解民警均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按防护规范要求做好个人防护工作。


       


第六章  疫情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疫情监测)监狱卫生部门应落实狱内传染病监测制度,对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开展监测,对重大传染病实行疫情零报告制度,使疫情能够被及早发现、控制和消除。在季节性传染病流行期间,加强会见人员及进入监管区域所有人员健康监测,一旦发现疑似病人,严禁进入监狱。


第二十六条(疫情报告)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应遵循疫情报告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向属地疾控中心报告,同时按照局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工作预案要求即时逐级上报。


监狱卫生部门应做好传染病数据的记录和统计,按月和季向局生活卫生部门上报,局生活卫生部门汇总分析后上报司法部监狱局或在本局内通报。


  


第七章  医疗救治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医疗救治)监狱总医院、监狱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对传染病犯进行医疗救治,施行全程督导治疗;并做好病历记载,妥善保管病史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狱内肺结核、肝炎、艾滋病等传染病发病期的病人,由总医院集中住院治疗。建立艾滋病、肺结核等主要传染病专管监区,对传染病犯集中管理并施行医学观察、康复治疗。肺结核疾病愈后3个月,监狱医疗部门必须对其进行复查,并视情进行1-2年跟踪观察,做好定期随访记录。


监狱医疗机构应储备防治传染病必要的药品、消毒用品、医疗器械,以备急用和调用。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当监狱出现重大的传染病疫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时,或防止社会重大疫情输入时,按照局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工作预案进行快速处置,有效控制传染病传播。


监狱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进行演练;监狱总医院成立医疗卫生应急小组,作为全局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保障。


第八章  疫情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疫情控制)监狱一旦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立即启动局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工作预案,迅速采取阻隔措施。根据疫情分级管控要求,可采取封闭式管理措施,视情停止狱内群体性活动,同时加强罪犯家属会见、罪犯新收入监、进出监狱外来人员的管理,将疫情消除或阻隔在监狱以外。


 第三十条(场所管理)社会重大疫情发生期间,监狱应按局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工作预案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采购、储存、发放防疫用品,严格按国家防疫规定对进出监狱的人员进行检查,对监狱运转车辆和罪犯生活必需品等采取严格的防疫措施,确保进入监狱人、车、物绝对安全,一旦发现疑似病人,严禁进入监狱。


 


第九章  宣传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一条(宣传教育)监狱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宣传教育,通过多种形式普及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在罪犯中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行为方式,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自我防范意识。


第三十二条(知识培训)监狱应当对民警、职工和罪犯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防治技能的培训,并根据季节特点,选择重点培训内容,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直接管理人员(含主管民警、医务人员)100%接受传染病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进行与告知相关的法律法规培训。


第三十三条(体育锻炼)监狱应当在罪犯中定期组织各类体育活动;罪犯应参加户外活动,坚持锻炼,增强体质,提高健康素质。


 


第十章  责任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考核评估)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管理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将传染病防治工作列为对监狱总医院、各监狱督导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责任分工)各监狱应按规定明确传染病防控的责任人。监狱长是各监狱领导责任人;分管副监狱长、监狱生活卫生部门、监区领导是主要责任人;监区及病区主管民警、医疗人员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对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单位,由上级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罪犯明知自己患有传染性疾病,在狱内有故意传播他人行为的,按违反监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解释权)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有效期)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25年8月31日终止。原2015年9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防控传染病管理规定》(沪司狱规〔201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