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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会见通信实施细则》的修订说明
为规范罪犯会见通信管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罪犯会见通信规定》和市司法局有关规定,结合上海监狱工作实际,我局对《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会见通信实施细则》(沪司狱规〔2018〕1 号)进行了修改, 现将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本细则修订的必要性
罪犯会见和通信工作一直是上海监狱内部管理工作的基础之一,原细则施行近五年来,无论在保障罪犯基本权利上,还是在规范民警执法上,都得到了全局上下的全面执行,也在犯群中得到了较好的反响。之所以进行修订,主要原因如下:
(一)适应上位法的新要求。司法部在 2019 年下发了《罪犯会见通信规定的补充规定》(司发通〔2019〕46 号),市司法局也在2022年出台了新的要求,主要对远程视频会见工作进行了明确,原细则需要修订才能更好地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体现公正执法。
(二)与新修订的计分考评制度配套。从上海监狱的工作实际来看,罪犯会见、通信等工作是与计分考评、分级处遇有着十分密切的关联,所以两方面必须保持一致,否则将有损制度的严肃性和合法性,也会给基层监狱的执行造成困惑。2021年,上海监狱系统全面落实新版计分考评工作,新的分级处遇制度也全面运行。基于以上基础,需要对罪犯的会见和通信制度进行相应修订,确保这些制度相互印证、口径一致,避免产生制度漏洞或自相矛盾,引起歧义。
(三)解决制度有效期问题。《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会见通信实施细则》(沪司狱规〔2018〕1 号)有效期 5 年,自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3 年1月31日终止,有效期即将届满,必须加以评估修订。
二、本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细则共五章四十三条,原规定的结构框架基础未动,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充实完善,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一)体现以公开公正规范为核心的管理要求
1、关于会见对象、次数、人数。第五条“会见对象、次数、人数”新增第四款“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罪犯会见对象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这是因为随着各类刑事政策的调整和变化,在制度有效期内会出现新的要求,便于基层实际操作。
2、关于远程视频会见。删除原细则第二章第五节“视频会见”,在第二章新增第五条“远程视频会见”,明确远程视频会见工作的定义,同时,鉴于司法部、市司法局规定更为全面,要求根据司法部、市司法局相关规定执行,更加符合现在的工作实际。
3、关于会见方式。在第九条“会见方式”中,为配合新版计分考评和分级处遇等制度规定,将原有的“AB 级”改为相对应的“宽管级、普管级和严管级”。
4、关于会见室管理工作。在第二十一条“会见登记及检查”中,进一步明确了禁止会见人带入的物品范围,即“包袋、移动 通讯设备、烟、酒、火种及其他违禁物品”,便于基层操作和安全 防范工作的落实。
5、关于亲属和近亲属的定义。第四十一条“亲属范围”,结合 《民法典》,对亲属和近亲属的定义进行了完善。
(二)体现以便民利民为核心的服务要求
6、充分考虑病犯的实际需求。第十三条“会见送物”中,增加了“医疗用品”的规定,更符合病犯管理的客观实际需要。
7、优化亲情电话相关规定。一是第三十四条“电话申请、审批及变更”完善了罪犯申请亲情电话所需证明材料的表述,使之更符合实际操作;二是第三十三条“通话对象、区域、费用”取消了罪犯申请亲情电话数量的限制,与部局规定保持一致;三是第三十八条“增加、延长通话审批”增加了不可抗力和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增拨亲情电话的规定,凸显对罪犯的亲情矫治。
8、优化亲属、身份证明和关系证明等规定。第四十一条“亲属范围”中,根据基层管理实际,对罪犯未婚先育以及离婚后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予以了明确,主要从保护未成年子女角度出发,给予此类罪犯同等的会见待遇。第四十条“身份证件及关系证明”,关于会见人的身份证明,根据各监狱工作实际中反馈的意见和建议,新增了“民警根据掌握的罪犯情况,综合判断并能出具书面说明的,可视为有效关系证明”,此规定从有利于罪犯改造和民警 教育矫治的角度出发,肯定主管民警的主观能动性;同时,为了 避免滥用权力的情况出现,制度也予以明确,要求民警出具书面说明,体现了“谁签字谁负责”的追责原则。这样既确保相关证 明的准确性和可信度,又不至于让民警滥用权力。
特此说明。
正文: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会见通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罪犯会见通信管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罪犯会见通信规定》和市司法局有关规定,结合上海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会见通信定义)本细则所称会见,是指罪犯与会见人会面交谈,会见方式包括隔透明装置电话会见、面对面会见、视频会见和远程视频会见等。所称通信,是指罪犯收寄信件、通话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局各监狱的在押非外国籍罪犯会见通信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罪犯会见通信工作由局狱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港澳台籍罪犯的会见通信工作由局刑罚执行部门负责管理,罪犯会见室的设施设备管理和会见现场管理由局场所警戒部门负责。
第二章 会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会见对象、次数、人数)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罪犯会见一般每月一次,每次会见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
新入监罪犯当月会见的对象一般为近亲属、监护人。新入监罪犯是指依法交付我局收监,正在进行入监教育培训的罪犯。
病重、病危罪犯的会见不受会见次数限制,以医疗机构发出的病重病危通知单为准,原则上以一张病重病危通知单可会见一次为准。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罪犯会见对象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六条(会见场所)除因患有精神类疾病、严重传染病或者病重、病危的罪犯,监狱可视情在病房安排会见,其他罪犯会见一律安排在监狱会见室会见。
第七条(会见通知)监狱应当自罪犯收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会见,通知应当包括会见人范围、会见时间安排、会见办理流程、所需相关证件等内容。
新收犯监狱对新收集训期为两周的短期犯以及因分流原因错过指定会见日的罪犯,应通知其家属,会见时间由实际服刑监狱另行通知。
罪犯收监后的首次会见通知,由监狱根据其判决书上的户籍地址统一寄发,之后的会见通知,随罪犯通信寄发。
监狱每月初应当向社会公示每月会见时间安排,公示途径主要有:监狱局门户网站、监狱局微信公众号以及会见场所的狱务公开显示屏等。
罪犯亲属、监护人,应根据监狱会见通知时间至指定场所会见。
第八条(远程视频会见)远程视频会见是指罪犯与其亲属、监护人通过专门的远程视频系统,开展可视化会面交谈的活动。远程视频会见根据司法部、市司法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来监会见
第九条(会见方式)罪犯会见一般以中间透明防暴玻璃隔断,面对面通电话的常规会见方式进行。
宽管级罪犯根据其狱内服刑表现,经监狱分管副监狱长批准,可以无玻璃隔断面对面交谈的亲情会见方式进行。各监狱应在每月集中会见日按比例进行安排,控制人数和批次,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让民警对每名参与亲情会见的罪犯进行全面的安检。域外四所监狱可不设集中会见日,但应加强亲情会见的现场管控及违禁品防控工作。
第十条(会见办理)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能证明本人身份和与罪犯关系的有效证件、证明办理会见手续。非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会见,未成年人可以凭户口簿会见。
港澳台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的或会见人是外国籍、港澳台籍首次会见的,还须填写书面申请,由监狱审核后报局刑罚执行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会见审批)以下情形,确有必要安排会见的,须填写《会见审批表》,经监区、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监狱长批准:
(一)在非工作日要求来监会见的;
(二)非亲属、监护人来监会见;
(三)因罪犯家庭出现变故等原因需要延长会见时长或要求第二次会见的;
(四)无《会见通知单》或在非会见日要求会见的;
(五)因病需要在病房会见的;
(六)被暂停会见罪犯需要会见的。
以上第一项情形须报局狱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二、三项情形中,涉及重要罪犯的,须报局狱政管理部门批准;涉及港澳台籍罪犯或会见人是外国籍、港澳台籍的,须报局刑罚执行部门批准。
普管级及以上处遇罪犯符合以下情形的,经分管副监狱长批准,可安排亲情会见:
(一)未成年罪犯会见;
(二)罪犯近亲属为3周岁以下幼童,随亲属、监护人来监会见的;
(三)罪犯近亲属年龄超过80周岁,来监会见的。
第十二条(会见时间及时长)罪犯会见一般在会见日进行。域外四所监狱可根据实际情况不设会见日,罪犯亲属、监护人可凭《会见通知单》在工作日来监会见。
节假日或非工作时间一般不安排罪犯会见,病重、病危罪犯的会见除外。
严管级罪犯每次会见不超过20分钟;其他处遇罪犯每次会见不超过30分钟。
非严管级符合以下情形的,经分管副监狱长批准,可适当放宽会见时长,但不得超过40分钟:
(一)未成年罪犯会见;
(二)非因暂停会见原因,罪犯会见周期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不含本数);
(三)在寒暑假期间,罪犯近亲属为未成年人,随亲属、监护人来监会见的;
(四)罪犯近亲属年龄超过70周岁,来监会见的。
第十三条(会见送物)罪犯亲属、监护人会见时,可以带给罪犯的物品仅限于确因服刑期间需要且狱内无法购买的药品或学习(医疗)用品。
以上物品必须由罪犯本人或其家属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经分管副监狱长审批后方可执行。监区对罪犯亲属、监护人带给罪犯的物品应严格检查、登记。
第十四条(中止会见)会见过程中,罪犯或会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民警应当中止会见,并上报监区,经监区同意、监狱狱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视情节在一至三个月内暂停违规人员的会见资格:
(一)私传信件、物品的;
(二)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
(三)携带或使用手机、录音、摄影、摄像设备的;
(四)谈论涉及监狱武装看押、警力配备、监管警戒设施等监狱安全防范内容的;
(五)捏造事实诽谤、诬陷、诋毁监狱、民警或他人的;
(六)谈论托关系、走门路,以达到调整劳动岗位、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投机改造内容的;
(七)谈论监狱民警家庭住址、社会关系、家庭情况、电话号码等信息的;
(八)罪犯行为可疑、情绪激动或出现不遵守会见纪律及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等情况,经制止无效的;
(九)罪犯亲属、监护人不遵守监狱会见管理规定,有无理取闹、滋扰监狱正常工作秩序及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德、影响罪犯改造、诱发犯罪倾向、威胁监狱安全及违反监规纪律的。
第十五条(取消会见)罪犯及其亲属、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应取消其当日会见资格,并视情形予以相应处置:
(一)罪犯在会见当日因严重违纪正在被调查处理的;
(二)罪犯亲属、监护人无有效身份证件或弄虚作假的;
(三)罪犯亲属、监护人不配合安检,不寄存包袋、移动通讯设备、烟、酒、火种及其他违禁物品,不听从民警安排的;
(四)罪犯亲属、监护人有明显精神异常、酒后及其他异常行为的;
(五)发现罪犯亲属、监护人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淫秽物品、毒品、易燃易爆品及其他严重影响监狱安全稳定的违禁物品,应立即将人员控制、物品扣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暂停会见)罪犯或会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应暂停安排会见:
(一)罪犯被禁闭的;
(二)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的;
(三)罪犯被严管的;
(四)因存在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被中止会见的;
(五)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以上除第一、第二项情形外,其他确有必要安排会见的,应当经监狱长审批同意。
第十七条(监听监视)监区应安排民警对罪犯会见进行实时监视、全程录音并做好监听记录。对无法实时监听的,专控罪犯和重要罪犯应在会见后的二日内完成复听,其他罪犯应在会见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听并做好记录。
会见录音至少保存一年。重要罪犯的会见录音应保存至罪犯释放。
第三节 会见室管理
第十八条(现场管理职责)监狱场所警戒部门负责会见室大门管理,监区负责验证登记、安全检查,维护候见区、会见区、罪犯待见区等现场秩序,实施会见监听以及会见物品的查收;监狱狱政管理部门负责会见工作的安排与检查考核;监狱场所警戒部门负责会见室警戒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现场警力配置)会见场所的民警执勤岗位按会见室功能区域、工作需要合理设置。集体会见时,会见区域设临时武警警戒哨,配合监狱民警维护现场秩序。集体会见时,现场执勤民警不低于监区警力的50%;零星会见时,监区负责现场管控的民警不少于2名。
第二十条(会见准备)监狱警卫队执勤民警在会见监区的民警到岗,并报指挥中心同意后,方可开启会见室大门,开始当日的会见。
第二十一条(会见登记及检查)监区民警应认真查验会见人所持的会见凭证,核实会见人身份,签字确认会见人与罪犯的关系并录入狱政信息系统,再编制会见批次。
首次会见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复印后归罪犯副档保存。
监区民警必须对会见人及随身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提醒和督促会见人将随身物品交监区民警查验,其他物品寄存于物品存储箱。严禁会见人将包袋、移动通讯设备、烟、酒、火种及其他违禁物品带入候见区。
第二十二条(现场管理要求)监区民警负责维持候见区现场秩序,引导会见人按批次进入会见区。
监区民警可以根据需要与会见人进行会谈,了解罪犯家中近况,介绍罪犯改造情况,协商帮教事宜,并做好相关记录。
监区民警应仔细核对进出待见区域的罪犯身份,并进行安检抄身,对参加亲情会见的罪犯还应逐个进行手工抄身检查,并在会见期间,加强现场巡视,妥善处置情况。会见结束后,及时将罪犯带回监区。
第二十三条(现场清查)会见结束,经监区民警核验证件无误、收回会见凭证后,由责任民警将罪犯亲属、监护人带出监狱。
当日全部会见结束后,警卫队执勤民警应对会见室区域进行现场清查,确认无异常后,关闭会见室大门,做好工作记录并向监狱指挥中心报告。
第二十四条(应急处置)现场民警对违反会见规定的会见人、罪犯应及时警告和劝阻,对拒不服从民警现场管理的可以中止会见并强制将违规人员带离会见现场。突发紧急情况时,现场执勤民警应有效控制会见室大门,维护现场秩序,并及时报告指挥中心,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及时报告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节 狱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狱务公开)监狱应按司法部规定的内容公开狱务,在罪犯亲属、监护人候见区设置电子显示屏对监狱工作进行宣传,在醒目位置张贴会见工作制度,在电子显示屏上滚动播放会见工作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接待咨询)监狱应在候见区设监狱长、监区长和驻监检察官接待窗口,设置监狱长和驻监检察室信箱,接受会见人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执法监督)监狱应聘请执法监督员在罪犯会见期间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听取执法监督员意见,改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便民措施)监狱应在会见场所设置候见区域、咨询台、狱务公开查询平台等,方便会见人了解罪犯服刑情况。
监狱应在会见室各功能区域醒目位置设置导向牌、公示牌等标志标识,配备物品寄存柜、饮水器和水杯,为会见人提供便利。
第三章 信件
第二十九条(信件检查、费用)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和登记。
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但应经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登记、办理。
第三十条(信件扣留)监狱检查罪犯信件发现有以下情况的,可以扣留: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涉及监狱内部事项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使用隐语、暗语、密码书写或在信纸、信封内外做标记的;
(八)涉及监狱民警、职工及其他罪犯家庭住址、通讯号码、账号等个人信息的;
(九)涉及托关系、走门路,影响监管改造秩序内容的;
(十)恶意攻击、诋毁国家现行制度或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的;
(十一)污蔑、歪曲监狱民警正当执法行为的;
(十二)唆使、传播违法犯罪手段的;
(十三)有威胁、恐吓他人或诈骗嫌疑的;
(十四)交流案情或涉嫌其它违法犯罪的;
(十五)其他有碍监狱监管安全和罪犯改造的。
第三十一条(违禁品处理)监狱检查罪犯信件,发现夹带毒品、现金、刀刃具、移动电话等带有通讯功能的电子产品或其他违禁品的,必须扣留信件及夹带的物品,并及时移交狱内侦查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信件处理)监狱民警应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登记,并按以下要求处理:
(一)罪犯来往信件,民警在收到信件的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其中罪犯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来往信件,以及用少数民族语言书写的信件,民警应在收到信件的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处理完毕;
(二)罪犯来往信件必须经登记方可发放,罪犯发信必须由民警负责粘贴邮票和信件封口;
(三)民警对来信检查拆封时,应保持信件内容、信封上来往地址及邮戳的基本完整;
(四)民警对可能会引起罪犯重大情绪波动的信件,应先对罪犯进行思想疏导教育,并视情形落实有效的管控措施后方可将信件发放给罪犯本人;
(五)罪犯来往信件需要扣留的,应由民警上报监区,经监区长审定,登记后存入罪犯副档;如其中发现有违法犯罪线索的,除扣留信件外,还应对罪犯隔离审查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亲情电话
第三十三条(通话对象、区域、费用)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拨打亲情电话,通话号码限于已在监狱登记备案的亲属、监护人的电话号码,通话区域限于国内,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电话申请、审批及变更)监狱设置专用设施,开通亲情电话。罪犯可以申请登记有实名登记依据的电话号码(包括移动电话号码),并提交通话对象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关系证明以及所申请号码电话账单或可证明电话号码归属的其他材料,经主管民警审核、监区审批登记后报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定开通。通话对象或号码发生变更的,应当按以上程序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重要罪犯申请或变更亲情电话的,应报局狱政管理部门备案;港澳台罪犯申请或变更亲情电话的,应报局刑罚执行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通话次数、时间)罪犯亲情电话通话次数、时间应按照其分级处遇实施:
(一)宽管级罪犯每月可拨打1次亲情电话,每次通话时长不超过10分钟,其中A级处遇罪犯还可以选择,每月拨打2次亲情电话,每次通话时间不超过5分钟;
(二)其他处遇罪犯每月可拨打1次亲情电话,每次通话时长不超过5分钟。
未成年罪犯每月可在此基础上延长一倍的通话时间。
第三十六条(中止通话)罪犯拨打亲情电话,民警必须实时监听,发现通话内容有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中止通话,并上报监区;经监区同意、监狱狱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视情节在一至三个月内暂停该罪犯的通话。
正常通话录音应保存一年;重要罪犯的通话录音应保存至罪犯释放。
第三十七条(暂停通话)罪犯暂停通话情形,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八条(增加、延长通话审批)因罪犯家庭出现变故等原因需要增加通话次数、延长通话时间的,应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经监区、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分管副监狱长批准。涉及重要罪犯的,报局狱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港澳台罪犯的,报局刑罚执行部门审批。
中秋节及春节期间,可由监狱统一组织罪犯额外增拨一次亲情电话,并按照罪犯处遇计时。
遇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监狱应组织受灾地区罪犯增拨一次亲情电话,按照罪犯处遇计时,并将情况报局狱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外国籍罪犯 及律师会见)外国籍(无国籍)罪犯的会见通信以及律师会见罪犯,按司法部相关规定及本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身份证件及关系证明)本细则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政法单位的各类工作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护照。
本细则所称有效关系证明包括:户口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户籍证明、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的关系证明、经其他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关系证明、军队政工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地方政府出具的关系证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履历中的社会关系证明。
此外,民警根据掌握的罪犯情况,综合判断并能出具书面说明的,可视为有效关系证明。
第四十一条(亲属范围)本细则所称近亲属仅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细则所称亲属是指除近亲属之外,其他因婚姻、血缘、法律拟制与罪犯形成的社会关系。
罪犯未婚先育或已经离婚的,若双方有共同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可参照近亲属关系予以会见通讯。
第四十二条(解释权)本细则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有效期限)本细则有效期为五年,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