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及对外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结合上海监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籍罪犯,是指经我国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在我国监狱内服刑的外国公民。
在监狱内服刑的无国籍罪犯,比照外国籍罪犯执行。
第三条 外国籍罪犯经批准可以与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外交、领事官员,亲属或者监护人会见、通讯。
第四条 办理外交、领事官员与本国籍罪犯的会见、通讯,应当遵照以下原则: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的,按照条约并结合本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并结合本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应当按照互惠对等原则,根据本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五条 外交、领事官员或者亲属、监护人索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狱管理局或者监狱应当依照狱务公开的相关规定提供。
第六条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管理工作由刑罚执行部门主要负责。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管理过程中的涉外事务联络与协调由监狱管理局办公室主要负责。
第二章 会见
第一节 外交、领事官员会见的申请与答复
第七条 外交、领事官员要求会见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应当向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说明:驻华使、领馆名称,参与会见的人数,会见人姓名、职务,外交、领事官员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中国籍雇员的雇员证、身份证号码,被会见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地点,申请会见的日期,会见所用语言,并应同时提交会见人相关身份证件材料。
监狱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外交领事官员会见外国籍罪犯审批表》,报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批准。
第八条 监狱管理局收到外交、领事官员要求会见的书面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会见的决定,并书面答复。准予会见的,在答复中确认:收到申请的时间,被会见人的姓名,服刑地点,会见人的人数及其姓名,会见的时间,地点安排,并告知应当携带的证件。
第九条 外国籍罪犯拒绝与外交、领事官员会见的,由监狱管理局通知驻华使、领馆,并附罪犯本人书面声明复印件。通知及附件同时抄送上海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外交、领事官员因故变更会见时间或要求增加会见次数或人数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监狱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变更会见人的,监狱管理局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节 亲属、监护人会见的申请与答复
第十一条 外国籍罪犯的非中国籍亲属或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通过罪犯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向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说明:亲属或者监护人的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与被会见人的关系,被会见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地点,申请会见的日期,会见所用语言,并应同时提交会见人相关身份证件以及与被会见人关系证明的材料。
监狱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非中国籍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外国籍罪犯审批表》,报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的中国籍亲属或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会见人相关身份证件以及与被会见人关系证明的材料。
监狱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中国籍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外国籍罪犯审批表》,报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监狱管理局收到外国籍罪犯亲属或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书面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会见的决定,并书面答复。准予会见的,在答复中确认:会见人和被会见人的姓名,会见的时间,地点安排,并告知应当携带的证件。
第十四条 外国籍罪犯的亲属或监护人因故变更会见时间或再次要求会见的,直接向监狱提出申请,监狱在收到上述申请后的两个工作日内答复;变更会见人的,监狱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节 会见的安排
第十五条 外国籍罪犯会见一般安排在监狱会见室,每次前来会见的人员一般不超过三人。
外交、领事官员每月可会见外国籍罪犯一至二次,每次会见时长不超过一小时。要求增加会见次数或人数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监狱管理局可以酌情安排。
亲属或监护人与外国籍罪犯的会见安排,按本局罪犯分级处遇相关规定执行。要求增加会见次数或人数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监狱可以酌情安排。
第十六条 外国籍罪犯因受传染性疾病影响,正在隔离或治疗的,监狱管理局或监狱可以暂停会见或酌情安排视频会见。
外国籍罪犯隔离审查期间或被处禁闭的,亲属或监护人提出会见申请的,一般不予安排。如遇特殊情况,须经监狱批准。
第四节 会见的执行
第十七条 会见时应当遵守中国籍罪犯会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会见开始前,监狱应当严格查验会见人身份证件、关系证明等材料原件,确保人证一致;监狱应当向会见人通报被会见人近期的服刑情况和健康状况,告知会见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会见人会见时,应当遵守以下事项:
(一)会见人应当主动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并配合监狱民警进行身份确认和登记。首次来监会见的罪犯亲属、监护人应当主动出具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
(二)会见人不准携带武器、刃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手机及具有摄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的设备不得带入会见场所,应按监狱指定的地方存放。
(三)会见时,提倡使用中文、英语进行交谈,也可以使用本国官方用语,但不得使用地方性语言、隐语或暗语。
(四)会见人需接济被会见人钱款的,应当通过汇款实现,不得转递现金。
(五)会见人和被会见人需相互转交信件、物品的,应当提前向监狱申明,并按规定提交检查,经批准后方可交会见人或被会见人。
(六)会见人向被会见人提供药品的,应当提前向监狱申明并提供中文或英文药品使用说明,经监狱审查同意后转交。
第二十条 会见过程中有违反规定行为的,民警应当立即制止并给予警告,不听劝阻或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终止会见。
第二十一条 外国籍罪犯会见应当由监狱民警负责全程录音录像。会见录音至少保存至罪犯刑满释放,如遇特殊情况应长期保存。
第三章 通讯
第二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与外交、领事官员的往来信件,监狱应当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我国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及时转交。
第二十三条 监狱对外国籍罪犯与亲属或者监护人的往来信件应当进行检查。对正常的往来信件,应当及时通过邮寄方式转交;对有违反监狱管理规定的信件,可以将其退回或扣留,同时以书面或者口头说明理由,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国籍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信以及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监察、司法等国家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监狱应当及时登记并转交。
第二十五条 外国籍罪犯可以与外交、领事官员或者亲属、监护人通话,通话时应当遵守中国籍罪犯通话的有关规定,提倡使用中文、英语进行交谈,也可以使用本国官方用语,但不得使用地方性语言、隐语或暗语,通话费由罪犯本人承担。通话过程中有违反规定行为的,民警应当立即制止并给予警告,不听劝阻或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终止通话。
第二十六条 外交、领事官员每月可与外国籍罪犯通话一至二次,每次通话时长不超过十分钟。外交、领事官员提出通话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监狱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要求增加通话次数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监狱管理局可以酌情安排。
亲属或监护人与外国籍罪犯的通话安排,按本局罪犯分级处遇相关规定执行。要求增加通话次数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监狱可以酌情安排。
第二十七条 外国籍罪犯的通话录音至少保存至罪犯刑满释放,如遇特殊情况应长期保存。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外国籍罪犯,按司法部及本局关于律师会见罪犯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外交、领事官员身份证件包括:由我国政府部门制发的外交人员证、行政技术人员证、领事官证、公务人员证。
外国籍罪犯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书面认定可以视为罪犯与非中国籍亲属或监护人的有效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有效期五年,自2026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1日止。
附件:1.外交领事官员会见外国籍罪犯审批表
2.非中国籍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外国籍罪犯审批表
3.中国籍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外国籍罪犯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