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就医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2020-11-05 10:06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就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保障罪犯健康权益,规范罪犯就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司法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进一步加强监狱医疗卫生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监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监狱系统在押罪犯的就医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罪犯就医管理遵循分级诊疗、规范管理、依法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机构)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部门是罪犯就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监狱总医院负责全局各监狱转诊罪犯的诊治,开展对各监狱的医疗巡诊工作,指导监狱内设医疗机构业务工作。监狱生活卫生部门负责本监狱罪犯的就医管理工作。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具体负责罪犯疾病诊治和转诊工作。第五条(医疗保障)充分利用监狱内设医疗机构、监狱总医院、社会协作医院三级医疗体系,并参照上海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保障罪犯基本医疗。 


第二章 狱内就医




第六条(分级诊疗)监狱内设医疗机构是罪犯就医首诊医疗机构,负责常见病、多发病诊治,实行门诊、巡诊、急诊和远程医疗相结合


的日常诊疗制度。




罪犯出现急重症可转诊至监狱总医院。




罪犯病情需要且监狱内设医疗机构、监狱总医院无法诊治的,可转诊社会医院或请社会医院专家入监会诊。




第七条(报病送医)罪犯日常就诊由本人向监区提出申请,经监区审核同意后,安排民警送至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就诊。罪犯突发疾病的,应及时送诊。




罪犯就诊时,必须如实陈述病情,遵从医嘱,配合治疗。




罪犯就诊回监区后,民警应注意观察病情,发现异常及时送诊。




第八条(健康检查)监狱总医院和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在新收入监体检、健康检查等检查中发现异常的,应告知监狱或监区及时安排就诊。




第九条(狱内转诊情形)罪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可转诊至监狱总医院:




(一)病情严重且监狱内设医疗机构无法处理的;




(二)门诊多次仍未能明确诊断的;




(三)经治疗病情无明显改善的;




(四)需专科检查治疗或需进一步检查治疗的。




第十条(监狱总医院就诊)罪犯需转诊监狱总医院应当由监狱及时通知监狱总医院。




监狱总医院对转诊的罪犯应给予及时处置。对符合住院标准的应收治住院。




罪犯就诊回监后,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及时了解掌握诊治情况,落实医嘱,做好随访。




 




第三章   社会医院就医




第十一条(转诊社会医院情形)罪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狱可转诊至社会医院:




(一)病情危重且监狱总医院无法处理的;




(二)需就诊科室或进行的检查项目为监狱总医院尚未设立或开展的;




(三)因监狱总医院的专业、技术和设施条件有限仍需专科检查治疗或需进一步检查治疗的;




(四)突发疾病需要急救的。




 第十二条(转诊社会医院要求)罪犯转诊社会医院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除急诊外应由监狱总医院同意并开具会诊单;




(二)监狱总医院或监狱落实相关医院后,监狱负责送诊;




(三)监狱按照罪犯离监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落实安保措施;




(四)经社会医院诊治后需回监狱总医院继续治疗的,监狱应提前联系监狱总医院。




第十三条(急救转诊)罪犯出现突发疾病需急救转诊的,监狱可直接转诊至社会医院。对突发性危及生命的罪犯,实施现场急救并呼叫120急救中心快速转诊抢救。




第十四条(社会协作医院)监狱应就近联系二级及以上具备急诊救治能力的社会医院,达成协议确定为社会协作医院,建立急救绿色通道,保障急重症罪犯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章  医疗告知和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病情告知)监狱总医院和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罪犯病情告知、手术和创伤性检查签字制度,将罪犯病情和主要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告知患病罪犯及其所在监区的民警,并由监区告知其家属。




第十六条(病重病危)医疗机构因罪犯在就医期间病情严重发出“病重”或“病危”通知书的,监狱应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并安排家属探视,同时通报驻监检察机关。




监狱对狱内突发性急重症罪犯组织抢救的,应及时通知罪犯家属,通报驻监检察机关。




第十七条(死亡报告)罪犯因病死亡的,监狱应及时报告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部门等相关部门。




罪犯在监狱总医院因病死亡的,由监狱总医院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送至社会医院就医死亡的,监狱联系社会医院或120急救中心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十八条(证据保全)监狱总医院和监狱内设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应当做好证据收集和固定工作,对罪犯服刑期间所有就诊资料(包括社会医院)应及时收集和妥善保存。




 




第五章 考核和责任




第十九条(工作考核)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部门根据本规定和相关医疗卫生管理制度,对监狱、监狱总医院相关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




监狱总医院对各监狱内设医疗机构业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监狱工作人员未按就医管理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一定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解释权)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有效期)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自2020年9月1日起实行至2025年8月31日终止。